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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26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性别:××,河北省平泉县松树台乡小西梁村人,××族,农民,捕前暂住香河县泰安家园小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凌云,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颖、代理检察员刘可心出庭支持公诉,孙某及其辩护人吴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趁其前妻吴某乙不备,将吴某乙家中的一枚钻石戒指盗走,后将该戒指予以典当。经鉴定,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24000元。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被盗的戒指照片,戒指的当票,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户籍证明信,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孙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孙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孙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孙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辩称其是想把戒指当掉贴补家用,并不是想偷,提出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与吴某乙离婚后一直处于同处一室状态,孙某拿到钻戒后典当是想缓解经济拮据,且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出对孙某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孙某趁其前妻吴某乙不备,将吴某乙家中的一枚钻石戒指盗走,后将该戒指予以典当。经鉴定,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24000元。吴某乙要求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了2015年5月12日,他在其前妻吴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吴某乙放在香河县泰安家园小区1单元401室家中的一枚钻石戒指拿走,之后将戒指在北京宝瑞通典当有限公司亚运村分公司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典当,典当戒指的钱款被他用来还贷款、支付家庭开支的事实;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及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实了她于2008年与孙某离婚,后于2014年6月复婚,因感情不和后于2014年8月19日离婚,离婚后因孙某没地方住,一直与她和孩子住在香河县泰安家园小区1单元401室。2015年8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她发现自己放在香河县泰安家园小区1单元401室家中的组合柜中的一枚钻石戒指不见了,此钻石戒指是她本人的,她当时怀疑是其前夫孙某所盗,经问孙某,孙某承认将钻戒拿走并典当了人民币10500元,后她于2015年8月14日将钻石戒指赎回。她要求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被盗戒指照片证实了钻戒被盗现场情况及被盗戒指情况的事实;香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吴某乙被盗的钻石戒指价值人民币2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盗钻石戒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被告人孙某出生于1975年1月1日。被告人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孙某的身份情况;(2)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8月12日被抓获的事实;(3)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盗的钻石戒指已发还被害人吴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秘密手段盗窃与其同处一室的前妻吴某乙的财物,数额较大,且其前妻吴某乙要求追究孙某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孙某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吴某乙,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孙某辩称的其是想把戒指当掉贴补家用,并不是想偷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孙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孙某与吴某乙离婚后一直处于同居一室的状态,且孙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孙某拿到钻戒后典当是想缓解经济拮据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提出的对孙某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对孙某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李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