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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峄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魏某甲,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磊,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乙,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自由恋爱相识,2011年9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相识不久后便开始同居生活,于2003年10月6日生育一子魏某丙,2008年1月4日生育一子魏某丁。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全靠原告挣钱维持家庭生活,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不思悔改。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丙、魏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人每月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自行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共同生活,于2003年10月6日生育长子魏某丙,2008年1月4日生育次子魏某丁。2011年9月7日,双方在峄城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原告魏某甲曾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令不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魏某丙、魏某丁一直随原告魏某甲生活。原告魏某甲于2015年9月28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魏某丙、魏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每人每月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经营场所证明、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达到确已完全破裂的程度,已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双方曾在本院进行离婚诉讼,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婚生子魏某丙、魏某丁一直随原告魏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综上,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离婚;二、婚生子魏某丙、魏某丁由原告魏某甲抚养,被告魏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被抚养人年满十八周岁止,向原告魏某甲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60元,共计106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继珍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孙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