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缪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5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在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怡安街经营一成人用品店,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818。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羁押,于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3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自2015年9月开始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怡安街经营一成人用品店,期间对外销售“Vigour800”、“美国肾黄金”等壮阳药物。2015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店铺进行检查,当场缴获24小盒“Vigour800”、6小盒“美国肾黄金”等药物,并将缪某抓获。经鉴定,上述两种药物均为假药。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产品性质认定,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药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缪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缪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缪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某自2015年9月开始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怡安街经营一成人用品店。2015年11月10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对该店铺进行检查,当场缴获24小盒“Vigour800”、6小盒“美国肾黄金”等药物,并将缪某抓获。经鉴定,上述两种药物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药物一批等物证,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缪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违反药品管理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悔罪表现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缪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冠人民陪审员 殷立基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月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