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外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与潘志荣、郑娟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平,潘志荣,郑娟琴,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湖州聚龙都大厦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外初字第15号原告:王建平,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委托代理人:俞晓,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荣,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A)。被告:郑娟琴,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告: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爱都花园3幢滨河路286-3号,组织机构代码:74631019-5。法定代表人:郑娟琴。被告:湖州聚龙都大厦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红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4584772-4。法定代表人:郑娟琴。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行,浙江东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平与被告潘志荣、郑娟琴、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湖州聚龙都大厦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及2016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鸿伟和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行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平起诉称: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因经商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5月24日累计借款合计4900万元。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潘志荣、郑娟琴签订《抵押还款协议书》,并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公证该《抵押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上述借款继续由被告潘志荣、郑娟琴使用至2013年3月1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潘志荣将其坐落于湖州市仪凤桥北堍西侧,面积为4977.8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志荣、郑娟琴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各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在近日归还原告3200万元,其中1105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其余2095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支付上述3200万元后,注销原告对位于湖州市仪凤桥北堍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抵押权;被告潘志荣、郑娟琴自向原告支付上述3200万元之日起四个月内,归还尚欠原告2800万元之中的50%,自向原告支付上述3200万元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余款1400万元,两笔款项均按月利率2.5%计息;如被告潘志荣、郑娟琴未能按期履行,原告有权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自愿为被告潘志荣、郑娟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该《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履行了约定的3200万元的清偿义务,但未能按期履行其余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也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2、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共同支付原告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140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3、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共同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0元;4、被告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共同答辩称:原告王建平诉讼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不真实的,尚欠款项虚高:1、原告与两答辩人的借款发生在2011年12月5日之前,双方曾于2011年12月5日签订对账合同,确认借款余额为336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2、答辩人郑娟琴在上述对账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转账向原告归还了1000万元,故当时尚欠原告2300万元;3、2012年5月24日,两答辩人与原告办理涉案债权公证时,实际欠款本金为2360万元,利息421.84万元,累计为2781.84万元。之所以在公证时双方把借款本金虚高约定到4900万元,系为办理土地抵押登记,该《抵押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与利息数额并不真实;4、根据上述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对账合同,两答辩人确认截止2013年4月9日归还3200万元时尚欠原告661725元。被告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2013年3月22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潘志荣已于2013年4月9日归还了该合同约定的第一笔3200万元,故该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履行期为2013年10月9日。由于该《还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故两答辩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2)浙湖南证经字第411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5月24日,被告潘志荣、郑娟琴累计向原告借款合计4900万元,并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由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予以公证;证据2、《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各方之间订立《还款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的事实;证据4、转款凭证十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公证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时,应公证处的要求提交了大部分转款凭证以供审查的事实;证据5、订立于2011年8月17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对未结清部分的借款在2011年下半年分别签订过两份借款结算协议,金额分别为1600万元和3360万元;证据6、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2012)浙湖南证经字第411号公证卷宗材料若干份(包括转账凭证十份和公证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发生,《抵押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四被告一并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抵押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存在异议,该《抵押还款协议书》记载的内容并非所涉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配合抵押登记而办理公证,并非对欠款数额的真实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约定的数额是虚高的,不具有合法性。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3200万元需要通过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划款,如此书面约定是为了配合该划款,同时能与借款双方实际欠款3266万元的结算相印证,这也正是原告同意付款3200万元后注销抵押权的原因。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4所涉的交付款项总额是4100多万元,并非《抵押还款协议书》中记载的4900万元,故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在办理该协议书公证时真实的债权债务并非4900万元。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借款协议》是该时间点双方对于当时债权债务的总结性协议,但不能证明该协议与2015年12月5日双方进行的结算协议是并行有效而非被覆盖。对证据6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存在异议,其中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当然证明该《抵押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4900万元欠款系双方真实意思,反而可以佐证四被告主张的公证只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的意见。四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一并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7、订立于2011年12月5日的《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截止该日王建平与潘志荣之间总债务余额3360万元,月息三分,该日结算后双方未再发生其他借款;证据8、2011年12月28日的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该日被告郑娟琴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证据9、2013年4月9日的转账凭证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该日被告潘志荣、郑娟琴通过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还款3200万元,与原告诉状中确认的归还3200万元相印证。同时,被告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其保证期限已过,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证据10、《计算清单》一份(打印件),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9日,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实际尚欠原告661725元;证据11、《对账单》一份(复印件);证据12、还款凭证八份,以上两份证据拟共同证明2011年12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中确定的3360万元欠款的由来,补强证据7的证明效力。原告王建平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借款均实际发生于2009年至2011年间,该协议约定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存在明显矛盾。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1000万元系支付此前借款的利息,并非归还双方对账确认的4900万元欠款。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四被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被告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作为保证人,其法定代表人为郑娟琴,实际控制人为潘志荣。因此,向被告潘志荣和郑娟琴主张债权的法律效果及于两保证人。证据10系四被告的单方陈述,对其记载的计算方法和内容不予认可,亦与事实不符。证据1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些凭证反映的款项系支付2011年8月10日之前的利息等款项,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应以2012年5月24日对账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为准。本院认证认为:(一)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于证据1-6的形式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上述证据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至于四被告对证据1、2及证据6中的询问笔录是否具有合法性,即是否系被告潘志荣和郑娟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将在下文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阐述分析。(二)对于四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证据7-9及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10系四被告的陈述,原告并不予以认可,故对该陈述内容需综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评定,不作单独认定,不予采信。证据11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潘志荣多次向原告王建平借款。2011年8月17日,王建平与潘志荣以订立《借款协议》的方式对在先借款进行结算,约定潘志荣向王建平借款1600万元,月利率3%,并由聚龙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1年12月5日,王建平与潘志荣同样以订立《借款协议》的方式对在先借款进行结算,约定潘志荣向王建平借款3360万元,并由聚龙都公司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5月24日,被告潘志荣、郑娟琴与原告王建平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潘志荣和郑娟琴因经商资金周转多次向王建平借款,截止协议订立时累计借款合计4900万元;借款需于2013年3月1日前归还,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6月1日,后续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潘志荣和郑娟琴自愿将登记在潘志荣名下并坐落于湖州市仪凤桥北堍西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湖土国用(2011)第016907号】抵押给王建平。同日,协议双方申请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对该协议书的订立进行公证,公证人员在审查双方认可的十份付款凭证并书面询问双方后出具(2012)浙湖南证经字第411号公证书对该协议书的订立予以公证确认。上述十份付款凭证记载的付款时间跨度从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7月28日,单笔金额从19.0605万元到1500万元不等,总额达4121.3605万元。其中,时间为2010年4月17日,金额为291万元的银行交易回单上记载“借给潘志荣300万元整,扣息9万”;时间为2010年5月13日,金额为194万元的银行结算单上记载“出借200万,扣6万息”;时间为2010年8月2日,金额为117.3万元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上记载“实际出借潘志荣借款300万元,余182.7万元收潘利息并分摊”。上述公证询问笔录中,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及原告王建平均确认签订该《抵押还款协议书》系完全自愿。2013年3月22日,被告潘志荣、郑娟琴、荣发公司、聚龙都公司与原告王建平订立《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潘志荣、郑娟琴认可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尚欠王建平借款本金4900万元,利息1225万元(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因潘志荣、郑娟琴已付120万元利息,尚欠利息1105万元,本金与利息相加共计6005万元,王建平主动放弃5万元,实际按6000万元履行;潘志荣、郑娟琴于近日归还3200万元,其中1105万元系支付利息,其余2095万元系归还本金;潘志荣、郑娟琴支付上述3200万元之日起四个月内归还剩余2800万元中的50%,此款按月息2.5分计算;潘志荣、郑娟琴支付上述3200万元之日起六个月内归还剩余1400万元,亦按月息2.5分计算;潘志荣、郑娟琴如未按期履行,王建平有权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并由潘志荣、郑娟琴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介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协议自潘志荣、郑娟琴向王建平支付3200万元时生效。2013年4月9日,原告王建平收到被告潘志荣、郑娟琴通过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支付的3200万元。之后,王建平未再收到四被告的付款,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8万元。另查明,被告潘志荣、郑娟琴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被告潘志荣、郑娟琴直接或间接分23笔支付原告王建平3466.9万元,其中,2011年12月28日单笔支付10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潘志荣、郑娟琴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本案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二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所涉相关合同的订立地及履行地均在中国内地,且被告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的住所地亦在湖州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本案各方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2012年5月24日订立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和2013年3月22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二、如若有效,四被告需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各方对于潘志荣曾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王建平借款的事实并无争议,亦对2011年8月17日、2011年12月5日、2012年5月24日及2013年3月22日进行四次书面结算的事实无争议。但是,四被告主张2011年12月5日订立《借款协议》结算的3360万元借款包含2011年8月17日订立《借款协议》结算的1600万元借款,而2012年5月24日订立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和2013年3月22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均非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王建平则主张两份在先的《借款协议》是并行的两次对前期借款的结算,《抵押还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则是对前期所有借款的结算,四份合同均是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书面合同经合同各方签章确认,其记载的内容当然推定为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主张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根据在后订立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潘志荣、郑娟琴与王建平均确认双方之间累计至2012年5月24日借款合计4900万元,两份协议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同时,也能与以下相关证据和事实相互印证:1、原、被告各方均认可2009年至2011年期间潘志荣向王建平多次借款,且公证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时提交的付款凭证总额就有4121.3605万元;2、两份作为结算凭证的《借款协议》所涉的金额相加与4900万元接近,且就现有证据看两份《借款协议》签订期间王建平并未再借款给被告潘志荣和郑娟琴;3、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在公证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该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反,四被告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抗辩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其并无证据证明公证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时王建平提交的付款凭证记载的即双方间所有的借款。同时,四被告关于公证订立《抵押还款协议书》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需要及订立《还款协议书》系用法院相关案款进行支付需要的解释显然与常理不符,与虚构协议金额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抵押还款协议书》和《还款协议书》均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具有约束力,前者一经订立便依法生效,后者则于2013年4月9日被告潘志荣、郑娟琴支付王建平3200万元时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时间顺序,原告王建平与四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订立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之间最后一份借款结算协议,故在2013年4月9日生效后,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该协议书的约定为准。被告潘志荣、郑娟琴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主张违约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但是,原告王建平在其两份金额为194万和291万的付款凭证上明确记载分别扣息6万元和9万元,考虑双方两次《借款协议》结算时约定的借款月息均为3分,故该两笔扣息应认定为相应借款当月的预扣息,在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该预扣息未被作为本金计入《还款协议书》所结算的借款额时,应依法在未支付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至于2010年8月2日该笔117.3万元付款凭证中记载的扣息182.7万元,因双方间在先存在其他借款,扣息的金额上也无法显示与该笔借款的关系,且从其他的借款凭证看预扣当月利息并非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履行的惯例,故四被告需要举证证明是否为该笔借款的预扣息,否则,不应在《还款协议书》所结算的借款额中扣除。因此,原告可主张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785万元。根据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在支付3200万元后,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分别于2013年8月9日和2013年10月9日分两次支付完毕,而协议中并未明确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的保证类型和保证期间。因此,依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的保证类型为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该《还款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主张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两担保人无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潘志荣和郑娟琴违反《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8万元律师代理费,但需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以2785万元计,被告荣发公司和聚龙都公司则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王建平在本案中的部分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荣、郑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建平借款本金2785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潘志荣、郑娟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建平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200元,由原告王建平承担5000元,被告潘志荣、郑娟琴承担24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建平及被告湖州荣发置业有限公司、湖州聚龙都大厦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志荣、郑娟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2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朱莹审 判 员 项炯代理审判员 王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