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蔡昌华与吴明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昌华,吴明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866号原告蔡昌华,黑龙江省浓江农场种子管理科,科长。被告吴明宪,黑龙江省浓江农场第九作业区水稻种植户。原告蔡昌华与被告吴明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当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建商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吴明宪在中国农业银行建三江支行浓江分理处的62×××10账户内的存款45000元,予以冻结。因被告吴明宪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向其发出应诉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昌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原告蔡昌华借给吴明宪42000元用于种植水稻,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吴明宪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为逃避债务不知去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因当时计算有误现变更诉讼请求为20000元。被告吴明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张,证明被告在2015年8月2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30日。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明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裴玉玲借款的事实、数额及没有偿还的事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2015年8月25日,被告吴明宪向原告蔡昌华借款20000元用于种植水稻生产,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吴明宪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并且搬离了现住所不知去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放弃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蔡昌华与被告吴明宪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并且搬离该居所,不知去向是一种失信的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的借款并放弃该借款期间的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明宪给付原告蔡昌华借款本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吴明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李辉彦审 判 员 李艳芹人民陪审员 刘忠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振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