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4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76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恩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XX月XX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1年XX月XX日婚生一女,取名党某甲。婚前双方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信任,因琐事双方常发生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自2013年年底矛盾加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但在此后一年多时间里,原、被告关系仍未缓和,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党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00元;3、原告陪嫁物(液晶电视、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被褥4床)自愿放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调解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的事实,另证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综合分析后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XX月XX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11年XX月XX日婚生一女,取名党某甲。婚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结案。现原告王某以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党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由于处理不当,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离意坚决,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因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前财产陪嫁物归其所有,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未主张,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核查,本案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公民合法婚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党某甲由被告党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年给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恩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宗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