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喜,于安徽省凤阳县,农民。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7月26日被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11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5年11月30日经凤阳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凤喜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凤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玉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凤喜及其辩护人邹永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凤喜与严某丙等人在凤阳县小溪河镇梨园村街道“食全酒美”餐馆内吃饭,期间均饮用大量白酒。饭后15时许,严某丙先后和车某某、被告人王凤喜比试“扳手劲”,后严某丙与被告人王凤喜向院内行走时,严某丙摔倒在地,致嘴部流血。严某丙起来后朝王凤喜面部打一拳,被告人王凤喜也用拳殴打严某丙,两人相互撕打几下即被拉开,后被告人王凤喜和严某丙又发生撕打。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凤喜将严某丙鼻部等部位打伤。经凤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严某丙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王凤喜于2014年12月11日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且赔偿被害人严某丙医疗费4000元。原判依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凤阳县人民法院(2012)凤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书、凤阳县公安局凤看释字(2012)191号释放证明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皖刑终字第429号刑事判决书、合肥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凤阳县公安局凤公刑撤(2010)42号撤案决定书、凤阳县看守所凤看字(2010)169号释放证明书、明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书、凤阳县中医院押金收条,被害人严某丙陈述,证人车某某、严某甲、汤某、曹某、贺某、王某乙、衡某、郁某、石某、杨某、严某乙,被告人王凤喜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凤阳县公安局(皖)公(凤)鉴(活)字(2013)228号、(2015)31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凤喜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凤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凤喜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王凤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凤喜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凤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王凤喜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其无罪。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所列证实原审被告人王凤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王凤喜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严某丙陈述、证人汤某、车某某、曹某等人证言与凤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书证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日王凤喜与严某丙等人在餐馆均饮用大量白酒,饭后王凤喜与严某丙发生撕打并致严某丙鼻部轻伤的事实,故上诉人王凤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王凤喜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相关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人员关于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珺梅代理审判员 隋鸿达代理审判员 许 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乐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