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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敏坤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民初16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坤,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673号原告:高敏坤,住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理人:高德威,住福建省平和县。法定代理人:詹葡萄,住福建省平和县。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胡红好,该小学校长。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高敏坤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狮岭中心小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坤的委托代理人张传刚,被告狮岭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洁瑜,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开始就读于第一被告狮岭中心小学,2015年9月16日1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学校班级内,接受老师的指派,在清洁书架的过程中,不幸被班级内悬挂的电风扇将其头部打伤。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方老师将原告送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硬膜下混合性血肿、(3)左侧额骨开放性骨折、(4)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原告于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38天。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申请进行法医临床鉴定,鉴定结果:伤残程度为玖级。因第一被告为原告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广东校责险统保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3536.9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均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93536.93元;2、判令第二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3、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狮岭中心小学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涉案教师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教师在事故前已向学生进行了劳动安全教育,并特别强调“手够不着的地方不用擦拭”,说明答辩人员工已尽到教育职责。其次,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第三页的分析情况“被鉴定人高敏坤的损伤符合钝性暴力所致……”由此可知,被答辩人的损伤符合《情况说明》中“学生反映是高敏坤自行爬到杂物柜顶,触碰到音乐室的电风扇”说明的情况。由此说明,答辩人员工已尽到管理的职责,但是由于被答辩人故意躲避答辩人员工的监管,违反答辩人员工进行的安全教育,自行爬到杂物柜顶,才导致事故发生。再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及时将原告送院救治,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二、退一万步来说,即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各项索赔明显偏高,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医药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收费票据”中写明“医保统筹/公医记账12510.8元”,“个人缴费29404.53元”,即被答辩人购买了社会医疗保险,并不需要支付全部医药费41916.33元。因此,答辩人对社会医疗保险承担的医疗费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护理费。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也就是说,如被害人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是无需请护理的。本案被答辩人并非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须护理。其次,如原告需要护理,其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应当写明原告需要护理并写明护理期的期限。再者,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关护理费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等,无法证明护理费的合理性。(三)关于营养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的实际发生以及该笔费用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关于交通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交通费的发票等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计算方式及依据,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五)关于鉴定费。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鉴定费900元的实际发生以及该笔费用的合理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六)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的,为××赔偿金……”之规定可知,××赔偿金实际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方式。因此,被答辩人既主张××赔偿金又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案中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来说,即便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的各项索赔明显偏高,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我司购买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广东校责险统保项目)》,被保险人为高敏坤本人,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保额:100000元,住院医疗保额:30000元,详见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广东校责险统保项目)保险凭证,故我司仅在保险凭证载明项目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赔偿标准。被答辩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赔付不能采用《道标》评定伤残等级,而应采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条款》中的评残标准,赔付比例应参考保险凭证中的意外伤害保额乘以相应的赔付比例,比如该伤情参照保险条款评定为十级,则被答辩人在我司保单项下可获得的××赔偿金为100000元*10%=10000元。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按照保险凭证及条款,我司仅承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且应按保险凭证所附的《住院医疗费用分级累进给付比例表》中的给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被答辩人主张的其他项目不在《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广东校责险统保项目)》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我司愿意在保单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金额,请法院驳回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敏坤于2007年2月10日出生。高敏坤的父母自2012年7月起登记注册“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敏浩百货商行”,在花都区狮岭镇从事个体经营,高敏坤随其父母长期在花都区生活,并就读于狮岭中心小学。通过学校,高敏坤的父母为其向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广东校责险统保项目),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日零时至2016年9月1日零时止。该保险包括主险“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100000元),附加险“附加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30000元)、“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门诊医疗保险”(保险金额5000元)、“附加学生幼儿安康保险(2013版)”(保险金额10000元)。高敏坤父母持有的《学生幼儿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广东校责险统保项目)保险凭证》上“免赔约定”第2条约定:“对于已参加新农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三级或外地医院70%比例、二级医院80%比例、一级医院90%比例,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保险责任”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致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所列××之一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及该项××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保险金……”2015年9月16日下午14时30分许,高敏坤在班级组织的大扫除活动中,与同学一起打扫三楼旧音乐室。高敏坤在清洁杂物柜顶部时,其头部被正在运转的屋顶电风扇叶片割伤流血,后被立即送往广州市花都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随即又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三级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4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1915.33元(其中医保统筹/公医记帐12510.8元,个人缴费29404.53元),生活助理费350元。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侧额叶脑挫裂伤(2)左侧额部硬膜外、硬膜下混合性血肿(3)左侧额骨开放性骨折(4)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2.双侧乳突炎”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营养神经、改善神经代谢药物治疗;2.建议出院一月后返医院复诊,必要时行头颅CT或MRI检查;3.避免独处(高处、深水等)危险处;4.双侧乳突炎情况必要时到五官科就诊;5.不适随诊。”病历记载“见额骨有约8CM的线形骨折”。2015年12月21日,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高敏坤所受伤害作出“粤衡正[2015]临鉴字第10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本次鉴定费900元已由高敏坤父母支付。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高敏坤故诉至本院成讼。庭审中,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提交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学生幼儿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2013版)》,其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条款包括:“说明:本标准对功能和××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见第8页);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将“颅骨缺损大于等于6c㎡”评定为10级伤残(见第13页)。高敏坤称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并未在投保时就伤残等级评定适用保险公司行业标准作出明确说明。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保险理赔时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严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如下几方面。关于狮岭中心小学是否应当对高敏坤所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高敏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狮岭中心小学组织班级大扫除活动中,打扫卫生时受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班主任就职于该校,与该校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单凭其书面证言不足以证实校方尽到了管理职责,故其仍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赔付××保险金时适用哪个伤残评定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保险凭证中虽然约定了以其行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但保险人未能其就减轻自身赔偿责任而适用的较严评残标准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这一事实举证,而投保人主张在投保时保险人未就适用保险行业评定伤残等级标准作出说明,故该评残标准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本院仍采信原鉴定结论确定××保险金数额。关于高敏坤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是否依据充分的问题。1、对于医疗费41915.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高敏坤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医疗费共计41915.33元,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高敏坤住院共计38天,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高敏坤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营养费1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高敏坤所受伤害已达九级伤残,故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41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考虑到高敏坤所受伤害已达九级伤残,有人护理合情合理,参照目前80元/天收费标准计算38天,护理费为30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赔偿金120771.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高敏坤在广州市居住生活至受伤时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20%,高敏坤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准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高敏坤已构成九级伤残,故对高敏坤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高敏坤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高敏坤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支持5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为确定伤残等级、主张××赔偿金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因受伤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4191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40元,××赔偿金12077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900元,共计171926.93元。其中太平洋财险广州分公司应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41915.33元-100元)×70%=29270.73元,另加××赔偿金100000元×20%=20000元,两项合计49270.73元。狮岭中心小学除应赔偿上述各项财产损失外,另须向高敏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敏坤支付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191926.9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敏坤支付医疗费和××赔偿金共计49270.73元。三、驳回原告高敏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高敏坤负担17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中心小学负担16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邹洁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