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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藏×1与韦×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1,韦×,藏×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83号原告藏×1,男,199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女,1928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平,女,1963年8月28日出生,无业。被告藏×2,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现垦华监狱服刑。原告藏×1与被告韦×、藏×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1及委托代理人赵建平,被告韦×委托代理人张大平,被告藏×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藏×1诉称:韦×系罗桂琼之母。藏×2与罗桂琼系夫妻关系,藏×1系二人之子。2012年7月17日,罗桂琼被藏×2杀害。罗桂琼死亡前未留下遗嘱。现藏×1要求依法继承罗桂琼的银行存款411716.13元,诉讼费用由韦×、藏×2负担。被告藏×2辩称,同意藏×1的诉讼请求。被告韦×辩称,同意藏×1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罗日谋与韦×系夫妻关系,罗桂琼系二人之女。藏×2与罗桂琼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藏×1。2010年7月27日,罗日谋死亡。2012年7月17日,藏×2将罗桂琼杀害。罗桂琼死亡前未留遗嘱。2013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9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藏×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就刑事部分提出抗诉。2014年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高刑终字第447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藏×1要求依法继承罗桂琼在北京农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内存款。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前往北京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上述账号内存款数额截止2016年3月15日分别为3184.30元、6.93元、4378.77元、11631.86元、66842.31元、326766.67元,且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上述账户没有转出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罗桂琼死亡前未留下遗嘱,故罗桂琼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包括韦×、藏×2、藏×1。因生效判决已认定藏×2故意杀害罗桂琼,故藏×2丧失对罗桂琼遗产的继承权。罗桂琼的遗产由韦×、藏×1继承,二人平均分配。北京农商银行的存款应为藏×2、罗桂琼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继承问题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遗产分割方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账户内罗桂琼的存款归藏×1,由藏×1给付韦×折价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桂琼名下的账号为×××内存款一千五百九十二元一角五分,账号为×××内存款三元四角六分,账号为×××内存款二千一百八十九元三角九分,账号为×××内存款五千八百一十五元九角三分,账号为×××内存款三万三千四百二十一元一角五分,账号为×××内存款十六万三千三百八十三元三角四分归藏×1所有。二、藏×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韦×存款折价补偿款十万三千二百零二元七角一分。受理费3738元,由藏×1负担1869元(已交纳),由韦×负担18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辛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