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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40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程敏,许昌市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告:韩某甲,男。原告张某因与被告韩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韩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二人无法继续生活。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女儿韩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甲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韩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因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同居前的个人物品:布沙发(含茶几)一套,格力挂式空调、海尔42寸液晶电视各一台。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未经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享有婚姻法所赋予的夫妻身份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生育的女孩韩某乙,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张某生活,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张某要求韩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被告韩某甲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0000元,无事实根据。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计2713.25元/年(10853元/年×25%)。原告张某要求返还其个人物品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张某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的非婚生女孩韩某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韩某甲于每年10月1日前给付抚养费2713.25元,直至韩某乙成年为止;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民人民审判员  李山水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郭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