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夏台建房地产公司与宁夏朗慧地产顾问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朗慧地产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张冬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朗慧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慧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被上诉人宁夏朗慧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和佳居”项目提供全程宣传推广服务,包括策略体系服务、创作体系服务、设计体系服务及参与制作等服务事宜。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该合同第二条第2.5项约定:被告指定张丽梅为被告联系人,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工作联系,负责转达被告的指示和要求、提供项目文件和资料、签收确认原告提供的提案清单、文件签收单、整合策略方案、创作方案、设计方案、第三方的报价单等等。该合同第四条对合同金额及支付方法约定:本合同服务费用为人民币50000元/月,年度费用总额为60万,且该付款金额为不含税金额。该服务费并非计件收费,且不因被告工作计划变更而减少。具体付款方式如下:服务费用被告同意分12次按月支付,其中第一个月的费用被告必须在9月20日之前付至原告帐户,原告在收到款后开始为被告工作;自10月18日起以后每月原告固定在18日至19日向被告提交当月的工作确认单,被告在收到工作确认单后必须在20日之前将款项付至原告帐户,否则原告有权即刻终止合同。2015年9月5日之前,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在2015年9月4日前收到原告提交的制作源文件后于9月5日准时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指定的代表张丽梅进行工作联系,并向其发送服务工作成果。2015年8月7日,张丽梅签收了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22日-7月17日的文件签收单。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服务费400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200000元及2015年9月6日至10月26日利息1495元(200000元×5.35%÷365元×51天),以上共计201495元,并按年利率5.35%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服务费付清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宣传推广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服务费200000元及利息149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服务费付清期间的利息,因利息数额暂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合同书》七月份已经停止履行,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朗慧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200000元、利息1495元,以上共计20.1495万元;二、驳回原告宁夏朗慧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所列的服务内容完成工作任务。原审判决对实际服务事项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该合同书违反公平原则,保底有服务条款应为无效。请求:一、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288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确认双方所签《合同书》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属于可撤销合同。三、核定实际服务工作内容和工作量,评估计算服务费。被上诉人宁夏朗慧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朗慧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显失公平,具有欺诈性,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2元,由上诉人宁夏台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云审判员 王 斐审判员 刘煜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彬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