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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潘清泉、朱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潘清泉,朱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李国平。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潘清泉。被告朱兵。委托代理人乔某。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潘清泉、朱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李国平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潘清泉、朱兵银行存款6272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2015年5月7日,本院依法���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潘清泉、朱兵银行存款62725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被告朱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为股东投资、公司设立、股东撤资减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6月4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朱兵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朱兵不服,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8月1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6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朱兵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7月4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14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委托代理人耿某,被告朱兵委托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2011年9月4日,因江苏某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原告与被告潘清泉、朱兵、案外人俞某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江苏某有限公司由注册资本10000000元增资到30000000元,原告出资4000000元,加上被告潘清泉赠送的股份,原告享有江苏某有限公司增资为30000000元后14%的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江苏某有限公司出资4000000元。此后两年,江苏某有限公司业绩不佳,被告潘清泉作为实际控制人未能兑现其业绩承诺。2013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潘清泉、朱兵就股权转让、投资收益等事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潘清泉尚欠原告投资收益款88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江苏某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以4200000元转让给被告潘清泉,股份转让款4200000元由被告潘清泉借用,被告潘清泉分期偿还借款4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朱兵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被告潘清泉仅支付利息80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清泉立即支付原告投资收益款880000元及逾期利息(2013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潘清泉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朱兵对被告潘清泉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潘清泉未应诉。被告朱兵辩称,投资协议书、还款协议属实。投资协议书实际没有履行,被告潘清泉占用原告的出资,江苏某有限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实际出资。还款协议内容违背客观事实,是无效协议。从2012年到2014年,被告潘清泉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大额款项,被告潘��泉已实际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朱兵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兵对被告潘清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原告李国平与被告潘清泉、朱兵等签订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江苏某有限公司为注册资本10000000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拟增资到30000000元;原告出资4000000元,加上被告潘清泉向原告赠送的股份,原告占江苏某有限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30000000元的14%;原告以现金形式足额支付投资款;投资完成后,原告按照江苏某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投资完成后,被告潘清泉对江苏某有限公司未来经营业绩承诺,2012年实现净利润不低于6000000元,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每年实现净利润分别比上年度增长20%;如江苏某有��公司实际净利润未达到上述业绩承诺水平,则被告潘清泉应向原告按比例支付业绩补偿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4日、2011年9月14日、2011年9月21日、2011年9月22日分四次将投资款4000000元汇入被告潘清泉银行账户,被告潘清泉收到上述款项后以现金、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分多次转入江苏某有限公司账户共计4000000元。2011年10月9日,江苏某有限公司及被告潘清泉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李国平投资款4000000元。2012年2月23日,江苏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增加到1600万元;李国平以货币方式出资2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4%。2012年3月26日,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变更为1600万元,其中原告李国平认缴出资额224万元。2013年7月25日,��告李国平与被告潘清泉、朱兵等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照2011年9月4日投资协议书约定于2011年9月向江苏某有限公司实际出资4000000元,被告潘清泉、朱兵同意按投资协议书的约定保证原告年收益不低于20%,即截至2013年9月20日两年期间,被告潘清泉应支付原告最低收益款1680000元,被告潘清泉已支付800000元,尚欠投资收益款880000元未支付;被告潘清泉应于2013年8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400000元,余款48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向被告潘清泉转让其在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价为4200000元;股权转让款4200000元由被告潘清泉借用,被告潘清泉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1000000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4200000元本金由被告潘清泉于2014年8月30日偿还1000000元,2015年8月30日偿还1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偿还剩余2200000元,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的资金使用补偿费按实际剩余借款以年利率25%计算,每两个月支付利息一次;被告潘清泉如有一期迟延支付投资收益款、借款和资金使用补偿费,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潘清泉归还全部收益款、借款和资金使用补偿费,迟延支付期间,被告潘清泉应按照实际借用款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朱兵为被告潘清泉应支付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应得的投资收益款、借款、资金使用补偿费、迟延支付利息以及原告为追索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9日,江苏某有限公司在淮安市洪泽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原股东:潘清泉出资928万元;朱兵出资320万元;李国平出资224万元;俞士洲出资128万元,变更为现股东:潘清泉出资1280万元;朱兵出资32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潘清泉向原告支付利息80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列另一担保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因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为便于实现债权,原告自愿撤回对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朱兵辩称原告诉讼主张的款项已经由被告潘清泉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朱兵提供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期间江苏某有限公司以及被告潘清泉向原告李国平支付款项的往来款明细。原告李国平认为被告朱兵举证的往来款项实际是被告潘清泉及其控股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被告潘清泉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借款本金及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潘清泉与原告签订的多份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潘清泉转账汇款的明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投资协议书、银行往来明细、收条、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现金缴款单、银行承兑汇票、还款协议、情况说明、借款合同、工商登记档案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还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国平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向江苏某有限公司实际出资4000000元,被告潘清泉应当按照投资协议书及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投资收益款880000元。被告朱兵辩称江苏某有限公司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出资,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在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以4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潘清泉;转让款4200000元由被告潘清泉借用并向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补偿费,根据上述约定,股份转让款4200000元实际转化为被告潘清泉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潘清泉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及时偿还原告4200000元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清泉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还款协议约定的年利息1000000元资金使用补偿费及原告诉讼中主张的年利率25%,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计算利息时应扣除被告��清泉已给付利息800000元。(三)关于诉争的投资收益款880000元及借款4200000元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及被告朱兵提供的证据,除本案诉争的投资收益款880000元及借款4200000元外,原告与被告潘清泉之间存在其他多笔借款,且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潘清泉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截至2014年5月30日被告潘清泉及江苏某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投资款退款,而被告朱兵提供的被告潘清泉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的往来明细均发生在2014年5月30日之前,被告朱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5月30日之后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因此,对于被告朱兵抗辩主张投资收益款880000元及借款4200000元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予采信。(四)被告朱兵在还款协议中担保人栏签名,自愿为上述被告潘清泉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款880000元及借款4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并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朱兵对被告潘清泉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原告起诉时曾列另一担保人江苏某有限公司共同被告,因诉讼中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江苏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为便于实现债权,原告自愿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潘清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清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国平支付投资收益款880000元、借款4200000元及利息(投资收益款880000元,自2013年9月30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借款4200000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计算上述利息时应扣除已给付利息8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兵对被告潘清泉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清泉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700元,由被告潘清泉、朱兵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5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长  张 晨审 判 员  刘安丰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