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710号申请人王某某,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申请人张甲,男,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系被申请人儿子),男,199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被申请人姐姐),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申请人王某某诉被申请人张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某、被申请人张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7日登记结婚,1996年4月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沟通,婚前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2011年3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1年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现要求确认婚姻无效,财产依法分割。被申请人张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2011年3月,原告搬出,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于1988年精神分裂症发病,一直在用药,现在病情稳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甲于1995年9月7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8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审理中,本院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调取被申请人病史资料,显示被申请人自1988年患精神分裂症入院治疗后,一直处于用药阶段。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如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未治愈的,婚姻无效。被申请人张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婚后未治愈,而精神分裂症属于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的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王某某与被申请人张甲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玮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九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第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