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刘百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军,男,汉族,高中文化,在亿鑫达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家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曾因赌博,于2004年3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决定劳教一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3���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军饮酒后驾驶粤B×××××号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红岭南路东园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2mg/100ml。经鉴定,刘某军血样中检出含有乙醇,含量为171.72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军的身份资料、涉案车辆登记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呼气酒精测���结果、抓获经过、抽血告知书等书证;被告人刘某军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军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军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军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军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军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