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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司员工。201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银泰环球城东门路段处时,与屠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被民警查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21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屠某的证言,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执勤报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宝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