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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姜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姜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孟某某,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奇,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被告姜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某,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英,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珂,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奇,被告姜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姜某某、杨纪检二人承包原告的楼房工程,并签订合同。由于被告姜某某、杨某某没有工程材料,无法进场施工,被告二人先后找到原告让其担保。被告从材料供应商处借材料,款项共计154477元,每笔材料款都有被告的签字为证。待原告给被告追要材料款时,二人以没钱及各种理由推脱材料供应商,材料供应商找到原告时说明了两被告的态度,为保障供应商的需要和各方面关系,原告付清了供应商的材料款154477元。供应商将材料款单据转给了原告,原告向被告追要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某某、杨某某偿还材料款1544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某、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虚假,且无证据支持。原被告之间系工程承包关系,被告承包了原告工地的包清工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建筑材料需要由被告自己购买并支付相对款项,被告从未找原告要求做所谓的担保,也根本不需要为购买建筑材料进行担保。且原告声称为被告提供了154477元材料款的担保,并承担了担保责任,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原告声称为被告承担了154477元的担保责任,现向被告追偿,但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原告根本不具备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所诉称的各种款项不属实,完全不知道其来源和依据。所以也不可能存在原告代被告代为偿还以上材料款的事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谓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其若要得到贵院的支持,必须达到一定的法定条件:1,原告必须有书面的证明其与被告及债权人有保证合同。2,原告必须有证据证明其代为偿还了担保款项。否则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或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原告孟某某代表台前县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姜某某、杨某某承包台前某经典小区建筑清包工程,由原告孟某某提供大型的工具,外墙保温的使用材料等,二被告负责使用大型设备及小型工具等。2011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姜某某、杨某某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建位于某乡农机市场的楼房,施工日期为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8日。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姜某某对原告孟某某提交的证据:标称落款时间为“2011.3.11”、右下角署名为“杨某某”的《欠条》原件1张申请法院委托对其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标称落款时间为“2011.3.11”、右下角署名为“杨某某”的《欠条》右下角“杨某某”签名与正文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但“杨某某”签名形成于正文第2段末尾“(”之前。鉴定费235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01289号、(2013)台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中级人法院(2013)濮中法民二终字第414号、(2014)濮中法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向被告姜某某、杨某某主张为其担保的建筑材料费154477元,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姜某某、杨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法院委托对欠条上的“杨某某”签名字迹与正文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及形成的先后顺序,鉴定意见为:不能确定标称落款时间为“2011.3.11”、右下角署名为“杨某某”的《欠条》右下角“杨某某”签名与正文字迹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但“杨某某”签名形成于正文第2段末尾“(”之前。本院认为,通过该鉴定意见显示及查实的某工地开工时间,原告提交的欠条存在一定的瑕疵,对该欠条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2011年8月8日和2011年8月15日的收到条只能证实被告姜某某收到,但不能证明该收到物品应由谁支付物款,故对原告孟某某主张的2011年8月8日和2011年8月15日的收到条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28日和2011年8月上有刘某某签名的销货清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销货清单不能显示与被告存在联系,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欠条2012年6月7日的方木款24000元,被告姜某某认为该方木款已偿还,只是因某种原因欠条没有收回。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即方木的供应者蒋某某、李某峰出庭予以证实该笔方木款已由原告孟某某代为偿还,故对原告孟某某要求被告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某工地3805元和姜某某欠3678元的单据两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单据上没有被告姜某某的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两笔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时,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杨某某支付原告孟某某方木款2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389元,由被告姜某某、杨某某承担400元,原告孟某某承担2989元。鉴定费23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贺彬审判员  刘 伟审判员  邱继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