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03民初190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8月7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某某,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120号万盛园xxx号楼xxx单元xxx室。因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被告丛某某故申请将该本案移送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原告张某某立案时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丛某某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丛某某被告���某某户籍地为济南市,但被告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街道办事处堤口路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被告丛某某自2014年初至今在该社区辖区内的万盛园四区xxx号楼xxx-xxx居住。通过该居住证明可以能够证实被告丛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万盛园四区xxx号楼xxx单元xxx室至今连续居住已经一年以上。故应认定该住址为被告丛某某的经常居住地,该地址在为济南市天桥区辖区,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被告丛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丁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