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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6号龙河大厦3楼。法定代表人刘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经十六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石宝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宝来,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连云港碱厂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江苏轻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轻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海洋、被上诉人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宝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盛公司一审诉称:东盛公司与轻舟公司于2012年10月达成协议,由东盛公司依据轻舟公司提供的玻璃订单中规格要求加工玻璃,供给轻舟公司用于其承揽的位于开发区光伸国际购物中心二期门窗工程使用。协议达成后东盛公司依约定按照轻舟公司的订单要求加工玻璃并分多次交付给轻舟公司,截止2013年1月轻舟公司共拖欠东盛公司玻璃款94828元,该款经东盛公司多次催要,轻舟公司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轻舟公司尽快给付玻璃款948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由轻舟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轻舟公司一审辩称:对东盛公司主张其与轻舟公司之间有玻璃买卖的事实无异议,但东盛公司诉请的数量、单价等方面存在依据不足的情形,希望法庭公正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东盛公司与轻舟公司签订《光伸二期工程中空玻璃订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东盛公司为轻舟公司承建的光伸二期工程提供钢化玻璃,其中6毫米中空玻璃每平方米价格为73元,8毫米钢化单玻每平方米价格为41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7日。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没有再签订订购合同,但东盛公司仍根据轻舟公司要求向其提供钢化玻璃,至2013年1月16日,东盛公司向轻舟公司出具光伸二期玻璃总汇返修损坏玻璃汇总,其中玻璃总汇为:1、6mm白玻28.17㎡×30元/㎡=845.10元,2、6mm灰玻8.22㎡×35元/㎡=287.70元,3、8mm钢化2.38㎡×41元/㎡=97.58元,4、6白+12+6灰中空138.12㎡×73元/㎡=10082.70元,5、6白+12+6灰中空钢化292.08㎡×90元/㎡=26287.20元,6、6白+12+6灰中空(异型)338.71㎡×140元/㎡=47419.40元,合计85019.68元。轻舟公司认可1-4项的规格、数量和价格,认可第5项为267.06㎡×73元/㎡=19495.38元,认可第6项为198㎡×73元/㎡=14454元,合计45262.46元。东盛公司据此主张返修玻璃运费、材料费及人工共计9652.40元,轻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东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轻舟公司向其订货时的订货单(白纸手写居多、复印件居多)27份,证明轻舟公司向东盛公司订货的规格、数量,该订货单上有卞光波、胡某、胡居中等签名,轻舟公司认为多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东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间的送货单31张,证明其实际向轻舟公司提供玻璃的数量、品种、规格及价格,总计价为89393.20元,其中18张由胡某签收,1张由卞光波、段小平共同签收(其中卞光波签收玻璃计价为2527元,段小平签收玻璃计价为293元),1张由李运娣签收(玻璃计价为884元),另11张由卞光波签收,轻舟公司只认可其中胡某签收的18张,对其他人签收的均不予认可。由胡某签收的18张送货单中,6白+12+6灰中空钢化玻璃的单价均为90元/㎡,6白+12+6灰中空(异型)玻璃的单价均为140元/㎡,能与东盛公司提供的玻璃总汇中确定的价格相印证。东盛公司提供其公司工作人员翟恩平与轻舟公司胡某于2014年12月3日的电话录音,胡某在录音中认可异型玻璃单价为140元/㎡,并认可卞光波是其工地上工作的员工。东盛公司、轻舟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均认可,除本案中东盛公司主张的玻璃未付款,东盛公司向轻舟公司供应的其他玻璃款均已结算付款完毕。东盛公司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双方已经结算完的送货单24张,该24张送货单均由李运梅、李运娣、段小平签收,东盛公司以此证明李运梅、李运娣、段小平也是轻舟公司工地上工作的员工。轻舟公司以对此不知情需要核实为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一审庭审后也没有补充书面质证意见。综上,原审法院经认证认为,东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卞光波、段小平、李运梅、李运娣等是轻舟公司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名确认的收货单13张,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轻舟公司认可东盛公司提供的由胡某签收的18张送货单予以认可,依据该31张送货单,能够证明东盛公司供应轻舟公司玻璃计款89393.20元。东盛公司就其主张的返修玻璃及运费、材料费、人工费等计款9652.40元,向原审法院提供2张送货单加以证明,经原审法院审核,该2张送货单与东盛公司提供的31张送货单系重复,东盛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返修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东盛公司提供的订单、送货单等是东盛公司与轻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关于玻璃的买卖关系成立。对东盛公司提供的订单,因大部分是复印件,单凭该订单,不足以证明东盛公司主张的其向轻舟公司供应玻璃的数量、品种、规格及价格,结合东盛公司提供的已结算送货单及未结算送货单、电话录音及轻舟公司自认,能够相互印证东盛公司主张的玻璃单价,依据该31张送货单,能够证明东盛公司供应轻舟公司玻璃计款89393.20元。轻舟公司认可东盛公司主张的玻璃价款没有支付,故轻舟公司应当支付给东盛公司。对东盛公司主张的返修玻璃及运费、材料费、人工费9652.40元,东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东盛公司要求轻舟公司支付所欠货款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轻舟公司最后一次收取东盛公司货物的时间为2013年1月6日,故东盛公司要求轻舟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所欠货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轻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盛公司玻璃款89393.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东盛公司负担135元,轻舟公司负担2035元。上诉人轻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诉请玻璃款94828元由85019.68元玻璃货款和9652.4元运费材料费组成,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了89393.2元玻璃款。2、玻璃单价、面积认定不当。电话录音中,胡某没有对异型玻璃的价格进行确认,本公司并对录音一事有专门的情况说明。3、原判认定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算不当。根据2012年9月5日合同约定,送货每5万元结算一次,2013年2月1日没有到结算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上诉人轻舟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涉案录音与事实不一致,与原审法院理解有偏差。被上诉人东盛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89393.2元玻璃款是根据轻舟公司签收确认的31张送货单等证据认定,是轻舟公司实际应向东盛公司支付的玻璃款。2、中空玻璃、中空异型玻璃单价双方在订货前已协商,轻舟公司在送货单上签收时也再次确认。另中空钢化玻璃、中空异型玻璃在制作工艺、材料使用上比轻舟公司购买的其他中空玻璃更为复杂和费料,目前建材市场上价格也明显高于一般中空玻璃,轻舟公司主张两种玻璃价格应与一般中空玻璃价格相同无事实依据,也未举证证明。3、原审的利息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轻舟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东盛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东盛公司对上诉人轻舟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胡某承认曾说过涉案录音的内容,胡某庭审中所述无事实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轻舟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证人胡某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且与其签收的送货单内容不一致,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送货单的证明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轻舟公司是否应偿还东盛公司玻璃款89393.2元;2、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本院认为:关于轻舟公司是否应偿还东盛公司玻璃款89393.2元的问题。东盛公司对其主张的玻璃款金额提供了送货单等证据予以支持,轻舟公司虽对东盛公司的主张持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东盛公司的证据,故轻舟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玻璃款单价、面积认定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轻舟公司还上诉称一审判决超过东盛公司诉求。本院认为,东盛公司的诉求为要求轻舟公司给付玻璃款9482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判决轻舟公司给付玻璃款89393.2元并未超过东盛公司诉求,轻舟公司该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是否有误的问题。轻舟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按2012年9月5日合同约定确定涉案玻璃款给付时间。本院认为,2012年9月5日合同并非本案合同,轻舟公司要求按照该合同履行缺乏依据,故对轻舟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轻舟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0元,由上诉人轻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代理审判员  刘永红代理审判员  丁燕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