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某,陈某与陈某,雷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雷某,陈某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辖终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某,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甲,女,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陈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雷某、陈某甲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1417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陈某、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开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属合同纠纷。雷某与陈某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巴南区,属一审法院辖区。由于本案诉讼标的额达5300万余元,符合一审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故一审原告依据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当事人双方对管辖协议进行了变更,但在一、二审中均未举证证明,另本案系程序性案件,法律没有规定须开庭审理,故对上诉人为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与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乐佳代理审判员  叶 静代理审判员  唐昭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