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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91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粘伟伟与被告袁利清、刘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粘伟伟,袁利清,刘秀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91民初240号原告粘伟伟,个体。被告袁利清,个体。被告刘秀荣,农民,系被告袁利清妻子。原告粘伟伟与被告袁利清、刘秀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利清、刘秀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粘伟伟诉称,其给被告送啤酒100包,每包18元,共计1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被告迟迟不给,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啤酒款1800元。被告袁利清、刘秀荣未答辩。原告提供了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秀荣书写的欠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崂山啤酒公司代理啤酒销售业务,2015年1月30日其为二被告经营的店中送啤酒,被告刘秀荣在收到货后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快老青1**包欠崂山1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给付该笔货款。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啤酒,原告负责送货至被告处,按照交易习惯即货到款项随时结清。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系建立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且原告一方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书写欠条对应付货款的数额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上述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袁利清、刘秀荣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利清、刘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粘伟伟货款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利清、刘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