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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辖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永军与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永军,肖本林,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民辖终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鲍永军,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本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B区1栋44号。经营者:董芳,男,汉族。上诉人鲍永军、肖本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民二初字第00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相对方为两自然人,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述司法解释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确定其享有管辖权,显属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虽然《转让协议书》系两自然人金鑫、董芳与上诉人鲍永军、肖本林签订,但协议内容系转让安达物流安庆至合肥货运专线的经营权及固定资产,故以被上诉人安庆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废止。本案纠纷系因履行《转让协议书》引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据此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书  庆代理审判员 方    正代理审判员 江    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晶晶(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