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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与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320号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56号3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程伟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烈波,系公司员工。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经济开发区顺达路101号北206房。法定代表人:曹卫国。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金额计346万元,工程于2013年4月基本完工。2013年8月9日,工程通过验收,原告并已开具全额设备款发票计346万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计19724元。2015年11月,原告函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函件被退回,原告方知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多起诉讼案件在审,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9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设备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的事实;2、工程竣工验收记录3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复印件,原件均保存在2016浙01**民初316号案卷中),证明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的事实;3、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设备款发票计346万元的事实;4、律师函1份(复印件,原件保存在2016浙01**民初316号案卷中)、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复印件)、邮件查询记录1份(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函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事实;5、银行往来交易凭证9份,证明被告未付19724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2、3、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中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律师函和邮件查询记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开利冷水机组、盾安末端及其他暧通工程所需设备;交货地点钱江开发区万盛商贸城;设备价格346万元;付款方式,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40%作为货到款,45%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0%,满2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10%,满3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的80%。2013年8月22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已于2013年向被告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839720元、686120.40元、1103430元、830729.6元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支付货款3440276.4元。另查明,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因经营不善,涉多起纠纷被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也于2013年8月22日进行竣工验收,虽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质保金应于2016年8月25日前支付,但因被告以其实际状况表明其现无力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数额有误,本院据实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货款19723.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百诚未莱环境集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杭州清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钟其炳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书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