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少芬与阮建城、刘豪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芬,阮建城,刘豪明,十堰市森超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86号原告杨少芬,女,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魏家湾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77********。委托代理人喻成奎,湖北诚智成(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阮建城,无业。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张湾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刘豪明,十堰市蔬菜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力,十堰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十堰市森超石材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浙江路七里垭村*组。法定代表人魏广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少芬诉被告阮建城、刘毫明、十堰市森超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芬的委托代理人喻成奎,被告阮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美刚,被告刘毫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森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芬诉称,2015年初阮建城、刘毫明称其开办森超公司,资金周转紧张,经我亲戚魏广林介绍,分两次向我借款180000元,用期三个月,月利息2%。阮建城、刘毫明称到期后无钱归还,可将公司抵给我,于是便出具了股金的收据。借款到期后,阮建城、刘毫明告诉我已将森超公司卖给我亲戚魏广林了,魏广林曾提醒我及时追要。因森超公司接受原公司的财产,则应当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180000元及利息35330元(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阮建城辩称,1、原告起诉我主体错误,我不是实际借款人。我曾是森超公司的股东,但现在不是;2、原告出示的收据不具有借款性质,不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3、如果借贷关系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所以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4、如果借贷关系成立,应当由被告森超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少芬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毫明辩称,1、我没有向杨少芬借款;2、我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3、我与阮建城开办的森超公司,现股权全部转让给了魏广林,双方属于股权转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杨少芬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森超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杨少芬与森超公司的原股东阮建城、刘毫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杨少芬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阮建城、刘毫明于2015年3月23日各自出资注册成立了森超公司(注册号420300000216349),注册资金为50万元,经营石材、工艺品加工等业务,因森超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魏广林将其外甥女杨少芬的承兑汇票8万元、现金10万元,共计18万元,于2015年3月29日、2015年4月10日分两次借给森超公司,森超公司也分别出具了二张交款单位为“杨少芬”的收据,其中,收款方式注明为“股金”。因森超公司股东变更,现杨少芬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因森超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阮建城退出公司,并将所持股份作价30万元转让给魏广林。2015年7月19日森超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纪要》确认:“魏广林已注入30万元资金,吸收为公司股东。同意阮建城退出公司,并将其股权全额转给魏广林所有。魏广林所占股份比例为60%。”2015年8月10日双方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森超公司股东变更为刘毫明、魏广林。后刘毫明退出森超公司,2015年8月26日工商登记变更为森超公司的股东为魏广林一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杨少芬提交的收据二份、公司备案登记申请书、《森超公司章程》、《合同书》、《退股协议》、森超公司应收应付账单;被告阮建城提交的《合同书》、盘存明细表;被告刘毫明提交的《合同书》、承诺书、股东会议纪要、股东会决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1、“18万元的收据”的性质问题,是魏广林的入股股金还是借款。本案调解过程中,阮建城、刘毫明认可杨少芬的18万元最初为借款,后因还不上款,将其做为魏广林的入股资金,但魏广林并不认为是其入股资金。经查,阮建城、刘毫明自称将18万元作为魏广林的入股资金,但却未在工商部门登记魏广林的股东资格。魏广林的股东身份,是在受让了阮建城作价30万元的股权后,才具备的。故杨少芬的18万元应为借款。2、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是森超公司,是股东阮建城、刘毫明,还是三被告连带还款。杨少芬出具的收据,盖有森超公司的印章,阮建城、刘毫明作为审核人,在收据上签名,二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该款在魏广林监督下,用于森超公司的经营运转。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森超公司拥有资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杨少芬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杨少芬主张三被告连带偿还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魏广林认为阮建城、刘毫明转让股权时,没有对上述债务进行处理和说明,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宜处理。原告杨少芬主张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森超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少芬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杨少芬对被告阮建城、刘毫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十堰市森超石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十堰市森超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钟晓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 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