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4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4民初364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绵竹市人,农民,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男,生于1991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农民,住四川省安县迎新乡七一村*组,身份证号码5107241991********。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李光义、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当年10月9日生育女儿康某妍,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不管家庭,不顾子女,我与被告曾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因个人信息不准确未办成,被告对家庭、子女应尽的责任不采取积极态度面对,总是逃避处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要求离婚并抚养子女,由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0元,其他费用(教育费、医疗费)各承担一半。被告康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婚后感情较好,我对家庭、子女也尽到了自己的责任,只是赚钱少,子女出生后原告未与我商量就将女儿户口上到她娘家,并且也不带女儿回来,我父母连孩子面都见不到,与原告有矛盾,因为沟通少,希望能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以后会出去挣钱养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相恋,2014年1月21日自愿在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康某妍,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子女上户问题产生矛盾,后因被告外出务工不顺利,本人怠于上进,对家庭、子女照顾上力不从心,出现问题后原、被告沟通不畅,矛盾没有得到解决,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以被告不顾家要求离婚,被告承认自己有不足之处,但愿意改正自己错误,与原告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希望原告给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刘某某、康某妍)、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相处中,应加强沟通和理解,相互关心、支持、体谅,才能够使夫妻关系和睦、家庭和谐,本案中,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子女出生后,被告面对来自家庭和子女的责任,觉得力不从心,因此消极面对,用逃避方式处理问题,原告与其沟通不畅,致使夫妻矛盾加深,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问题,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而原、被告均年纪较轻,可塑性强,子女年幼,解除婚姻关系只是暂时的逃避,并不能解决根本矛盾,应当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本案中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涣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