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滕支虎与被告邵永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支虎,邵永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819号原告滕支虎,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邵永剑,男,1978年2月4日,汉族。原告滕支虎与被告邵永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永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支虎诉称:2015年5月底,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10月份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邵永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被告邵永剑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滕支虎贰万柒仟元正(27000)邵永剑2015年8月21日”,该欠款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滕支虎同意扣除其应支付的电费5388元、尿素损失1615元、板车损失600元、工人工资240元,合计78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邵永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邵永剑欠原告27000元,现经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笔欠款,扣除原告同意支付的电费5388元、尿素损失1615元、板车损失600元、工人工资240元,被告邵永剑仍应偿还欠款19157元(27000元-7843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1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永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支虎偿还欠款19157元;二、驳回原告滕支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为237.50元,由被告邵永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邹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