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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况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358号原告况某某,男,1983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原告况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7月25日生育女儿况某甲,2010年7月5日生育男孩况某乙。2012年1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因被告性格强硬,为孩子抚养问题经常辱骂我父母。被告与我吵架出去个把月不归,孩子主要由我照顾的。双方从2013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财产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和我打工期间经常不上班,还殴打我,孩子的生活费是我出的,所以我同意离婚。孩子我要求抚养女儿况某甲。在财产方面,我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修建了每层5间的三层平房一栋,为了修房子,我个人还拿了60000.00元钱参加修建。所以我要求将现在的房子分一半给我。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6月21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7月25日双方生育女儿况某甲,2010年7月5日生育男孩况某乙。2009年况某某与父母将户口分开,但双方仍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1月17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原告父亲况文银经规划部门许可,修建了三层的住房一栋。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打,进而分居。原告遂以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出了18000.00元参加修建住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解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况某某请求离婚,被告刘某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原告亦同意,故女儿况某甲可由被告抚养,男孩况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双方对已修建的平房产生争议,原告称是父母借钱出力修建,规划许可证上自己都没有名字,自己无任何权利,而被告称原告姐妹均已出嫁,将来房子只有原告享有,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该住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故本案中不宜作出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协议明确权属或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孩子况某乙由况某某抚养,况某甲由刘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向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