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覃梦林与陈凤尧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梦林,陈凤尧,官小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925号原告覃梦林,男,瑶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被告陈凤尧,女,瑶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蒙山镇。第三人官小华,女,广西蒙山县人,农民,住广西蒙山县新圩镇。原告覃梦林与被告陈凤尧、第三人官小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寿权、人民陪审员莫运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梦林、被告陈凤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官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梦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凤尧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9日,原告通过消费信用卡的方式,分别向李丹借款60000元、黄家金借款48000元、莫远隆借款30000元、李艳荣借款14000元,共计152000元,在桂林博骏汽车服务店一汽公司购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以申请信用卡需要提供资产证明为由,请求原告将该车辆暂登记在其名下,待三个月后办妥信用卡再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将车辆变更登记返回原告名下。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2014年10月8日办理车辆入户手续时,暂将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桂D×××××。之后,被告却没有兑现三个月���协助办理车辆变更登记的承诺,在原告要求办理变更登记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并于2015年9月24日擅自将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给第三人官小华。由于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桂D×××××马自达小轿车的车辆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覃梦林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李丹身份证复印件、广发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借款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通过刷卡消费借李丹60000元用于购车;2、黄家金、莫远隆、李艳荣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信用卡复印件、借款证明各1份,拟证实原告通过刷卡消费借黄家金48000元,借莫远隆30000元,借李艳荣14000元用于购车;3、银行对帐单及交易明细复印件5份、刷卡消费小票复印件6份,拟证实原告通过刷卡消费借款支付购车15200元款事实;4、车辆日常保养结算单据5张,拟证实原告在购车后对车辆使用和保养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桂D×××××小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实际是原告使用的事实。被告陈凤尧辩称,桂D×××××小轿车是原告同被告恋爱同居期间经双方商量购买的,当时被告拿有50000元给原告作购车款,原告刷卡借款购车被告不知情。购得车后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确由原告使用,但车辆的相关手续均在被告手中,且车辆违规的罚款也是被告交纳,并不存在为被告办信用卡而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后因原告同其前妻来往致使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加之原告家人反对,2015年1月原、被告结束情侣关系。之后,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归还车辆,原告一直未归还。2015年9月,被告将车辆作抵押物向第三人官小华借款10万元,且双方到交警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实,被告用自己的车辆作抵押,并没有侵害原告财产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凤尧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手机信息记录截图1份,拟证实原被告购车时曾商量购车情况;2、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罚款收据复印件各6份,拟证实被告陈凤尧为车辆缴纳罚款情况,该车辆为陈凤尧所有;3、购车发票复印机件、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保险费收据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及保险费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是桂D×××××小轿车车辆所有人;4、机动车登记信息单1份,拟证实桂D×××××小轿车所有人是被告陈凤尧;5、被告日常支出记录本,拟证实购车时被告陈凤尧支付5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当时需刷卡借款购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实车辆属被告所有的主张,被告缴纳罚款时间是为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当天;被告提供的证据1手机信息记录截图不全面,被告只提供对其有利的部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其自己所写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相互印证,且能证实原告通过刷卡借款购车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4、5可证实车辆的使用情况,可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能证实讼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手机信息记录截图虽不全面,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故就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梦林同被告陈凤尧原是恋爱中男女朋友关系。在双方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曾一起商量过购车事宜。2014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信用卡消费形式在蒙山泓玮汽车销售服务点用李丹的信用卡支付购车定金5000元。同月29日,原告到桂林鑫广达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样通过信用卡消费形式,用李丹的信用卡刷卡交付购车款55000元、用黄家金的信用卡刷卡交付购车款28000元、用莫远隆的信用卡刷卡交付购车款30000元、用李艳荣的信用卡刷卡交付购车款14000元,连同原已交纳定金5000元共计支付购车款152000元,购买马自达牌车辆型号CAM200A5(发动���号3159694)小型轿车一辆。原告购车时使用被告陈凤尧的身份证,并以被告的名字出具购车发票,后在办理车辆入户及车辆行驶证时车辆所有人均亦登记为被告陈凤尧,车辆入户车牌号码:桂D×××××,该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2015年1月原、被告因矛盾结束恋爱关系,被告认为车辆属其所有,要求原告归还,因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未果。后被告以桂D×××××小轿车作抵押向第三人官小华借款10万无,并于2015年9月24日到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其财产权,即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对桂D×××××车辆的所有权,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覃梦林与被告陈凤尧因桂D×××××马自达牌车辆型号CAM200A5(发动机号3159694)轿车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原告提起物权确认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院予以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机动车属我国法律规定的动产,交付是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的法律事实,而登记仅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而不是物权变动的条件。故机动车权属确认,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应综合购车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购车款的支付、车辆的交付、车辆的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分析,从而确定车辆的归属。原告在同被告恋爱期间购车,双方对购车的一些情况进行协商符合常理,但从交纳购车定金到支付全部购车款均由原告经手,被告没有参与。原告通过信用卡消费形式借款152000元支付购车款,被告对该事实予认可,购车发票的购车人虽登记为被告陈凤尧,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支付购车款或购车后参与还款的事实。因此,可以确认购车款系由原告覃梦林支付。《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它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在桂林鑫广达博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交纳全部购车款152900元后,该车行将车交付给了原告,可以确认原告因车辆的交付取得了相关权利。该车购买后虽入户及完税手续等登记被告名下,但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对此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直到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才主张车辆权属。故被告以争议的桂D×××××马自达牌车辆型号CAM200A5(发动机号3159694)小型轿车登记在其名下���主张该车辆的权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桂D×××××马自达牌车辆型号CAM200A5(发动机号3159694)小型轿车属原告购买,使用被告的名义办理相关手续,原告覃梦林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对桂D×××××马自达牌车辆型号CAM200A5(发动机号3159694)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将桂D×××××小轿车抵押给第三人官小华,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生效,未经第三人同意变更车辆登记,将损害第三人的抵押权实现,现第三人未明确表示同意变更讼争车辆的车辆登记,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同第三人之间的抵押合同无效,同时原告对上述抵押行为是知晓的,但未及时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车辆登记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桂D×××××马自达牌车辆型号CAM200A5(发动机号3159694)小型轿车属原告覃梦林所有。二、驳回原告覃梦林办理该车辆登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920元,合计102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覃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 林审 判 员 刘寿权人民陪审员 莫运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利金生附件: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