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农民。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8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太浩)沿稽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3时8分许,被告人付某驾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华舍街道山阴路与稽山路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颜慧驾驶的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马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某主动报警并在医院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另查明,被告人付某已与被害人马某的家属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基于此,被害人马某的家属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案件信息、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谅解书、银行凭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颜慧、马太浩、丁喜兰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示意图、酒精呼吸测试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付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履行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代理审判员 戴佳琦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祁叶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