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特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秀莲与钱立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秀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特54号申请人:李秀莲,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申请人李秀莲要求宣告钱立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被申请人:钱立军,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长春市水泥厂退休工人,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荣光街道利民路东委15组,经常居住地长春市二道区。申请人李秀莲与被申请人钱立军系夫妻关系。申请人李秀莲称:被申请人钱立军因患多发性脑挫裂伤、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心功能一级、肺炎后,目前处于瘫痪状态,大小便不能自理,生活处于完全不能自理状态,社会功能丧失。现申请人李秀莲向法院申请:认定被申请人钱立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395)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精鉴字第F0310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立军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被申请人钱立军之子何瑞权以及在征得申请人李秀莲的意见后,均同意由被申请人钱立军之子何瑞权担任被申请人钱立军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钱立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何瑞权为钱立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