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510号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贵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刘某与张某某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名刘甲某。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8日两人经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刘甲某由刘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提前支付刘某抚养费2000元。在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张某某履行了2013年、2014年给付抚养费义务。2015年支付了4000元抚养费,剩余20000元未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张某某立即给付刘某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有权利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因而刘某不是适格当事人;二、张某某已经足额并超额20000元给付2015年抚养费,但因其与刘某及婚生子的特殊关系,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三、刘某关于抚养费的数额要求过高,无法无据;四、如果刘某认为张某某给付抚养费不足导致孩子生活困难,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并且张某某不要求刘某支付抚养费。刘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二、婚生子刘甲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刘甲某的身份情况;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人经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由刘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提前预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张某某对刘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刘某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刘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与证据三中的离婚证、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三中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并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10月,刘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6日生育一子,名刘甲某,现由刘某照料生活,就读于枞阳县某某小学。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两人于2013年10月18日经枞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刘甲某由刘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提前预付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013年、2014年张某某均履行了给付义务。2015年张某某给付了4000元抚养费,剩余20000元未予支付。为此,双方成讼,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即使双方离婚后也不例外。由父母双方来做案件的当事人,正是体现了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教育的这种精神,并且子女仅仅是权利的基础和标的而不是权利人本身,离婚时父母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的处置,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权益追偿问题,本案中,婚生子刘甲某随刘某生活,张某某未按约定给付婚生子抚养费,也即张某某应当承担的部分抚养义务,由刘某代为承担,故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为刘某,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解刘某不是适格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的抚养以及抚养费的负担,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与张某某在民政部门的协议离婚书中约定婚生子由刘某抚养,张某某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张某某主张子女抚养费过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担能力的变化,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现张某某未按约定完全履行给付2015年抚养费义务,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约定支付2015年剩余抚养费20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洪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金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一款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