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韧与唐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韧,唐国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969号原告:吴韧,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芮松,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国宏,农民。原告吴韧诉被告唐国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韧委托代理人鲍和生、芮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韧诉称:2014年6月,唐国宏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同时约定了相应利息与还款日期。然至约定的还款期限唐国宏拒不还款,故吴韧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唐国宏立即偿还吴韧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止。2、本案的诉讼费唐国宏承担。唐国宏未提出答辩。吴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吴韧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唐国宏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吴韧、唐国宏身份情况,系本案适格主体。证据二,唐国宏于2014年4月26日向吴韧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唐国宏向吴韧借款20000元,且双方约定2014年6月25日前还款的事实。唐国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吴韧所举证据一、二具备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能达到吴韧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唐国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6日向吴韧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韧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20000.00元)。本人保证该借款在2014年6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若延期每天按元罚款作为债权人补偿金,特此立据。/借款人:唐国宏/电话:138××××2897/2014年4月26日”。后该笔借款经吴韧多次催讨未果,故吴韧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国宏向吴韧借款并已出具了借据,而吴韧提供了借款,双方即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吴韧持据起诉要求唐国宏清偿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与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唐国宏应在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6月26日)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国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吴韧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按本金20000元开始计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唐国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余立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洪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