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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民申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仕红、闪宝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仕红,闪宝珍,赵建利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民申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仕红,女,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水务局职工,住涿鹿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闪宝珍,女,1948年9月4日生,回族,河北省涿鹿县建设银行退休职工,住涿鹿县。原审被告赵建利,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涿鹿县工商银行职工,住涿鹿县。再审申请人李仕红与被申请人闪宝珍,原审被告赵建利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涿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涿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仕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2013)张民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仕红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仕红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闪宝珍称对买卖131号房屋不知情,理由是:她当时在北京治病不在涿鹿,那么请出示2005年5月28日她在北京治病的证据。既然涉案房屋没有卖给再审申请人,那么自2005年5月到2012年11月,在长达7年半的时间里,被申请人过问过涉案房屋的情况吗?自己家中的重要财产,常年不过问,符合一般的习惯吗?正是因为她知道,涉案房屋已经卖给儿媳了,所以才常年不过问。由此可以断定,被申请人应当知道涉案房屋已经经卖给申请人了。2007年春天,被申请人在和他人聊天时,无意中说出了涉案房屋已经过户给儿子赵建利了。很可惜,二审时出于申请人不懂法律规定,没有及时缴纳证据(等着法院通知交证据)。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知道房屋买卖事实的。被申请人之所以起诉申请人索要房屋,真实的原因是,在另外一起房屋纠纷中,被申请人败诉了。出于报复的目的,歪曲事实,拒不承认夫妻共同卖房的事实,以泄私愤。综上,一审、二审法院仅凭买卖合同上没有被申请人签字、按印,就断定被上诉人不知情,显属不当。望予以纠正。闪宝珍辩称,在一.二审过程中,本案经法院调查可知,赵全明擅自将与答辩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售予他人,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共有权,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也未书面及其他形式授权赵全明签署争议房屋的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明知争议的房屋属答辩人与赵全明共有,而未要求答辩人在争议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按手印。被答辩人在一、二审的庭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对房屋出售知情。(现在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的新证据,也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对此证据来佐证,答辩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赵全明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背了婚姻法关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仕红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牛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