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3行审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朱再华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朱再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03行审3号申请人: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刘美胜,主任。被申请执行人:朱再华,女,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被执行人朱再华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行为弋住建裁(2011)052号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朱再华城建行政非诉裁决书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弋住建裁(2011)052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芜湖市弋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弋住建裁(2011)052号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方向明审判员 张洪涛审判员 陈利利二���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 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