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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孙良武与张新传、郭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武,张新传,郭洪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719号原告孙良武。委托代理人侯延昭。被告张新传。被告郭洪云。原告孙良武与被告张新传、郭洪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武及委托代理人侯延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传、郭洪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武诉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新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同年11月23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郭洪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新传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郭洪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传、郭洪云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新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张新传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到11月23日归还。借款人:张新传担保人郭洪云20**.11.7”。被告郭洪云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孙良武与被告张新传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被告张新传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张新传偿还借款15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郭洪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传追偿。被告张新传、郭洪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传偿还原告孙良武借款15000元。被告郭洪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新传追偿。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新传、郭洪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源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