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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石金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金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金志,曾用名朱家红,男,彝族,1993年2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易门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现住所:云南省玉溪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金志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人石金志在云南省安宁市路鼎极网咖网吧上网期间,使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银色多功能工具刀撬开电脑主机箱并盗走箱内主机电源、显卡、主板、CPU、内存条等配件。经鉴定,被盗电脑配件价值合计为人民币2800元。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石金志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金志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石金志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石金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2年2月24日刑满释放。案发后,被盗窃的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金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石金志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金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窃的物品已被追缴并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金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多功能工具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