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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潘某,盛某甲,孙某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2010年7月1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10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因本案于2015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军文,浙江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盛某甲,无业。2008年9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佳洁,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丙。2012年2月1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金科科,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潘某、盛某甲、孙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潘某、盛某甲、孙某丙及辩护人陈军文、张佳洁、金科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纠集潘某、盛某甲、孙某丙、倪立军(另案处理)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国贸大酒店,欲向被害人张某催讨债务。因张某无力归还,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国贸大酒店门口欲控制其人身自由将其强行拖上白色宝马轿车带走。因被害人拒不配合,被告人孙某甲等人对其进行了殴打,后将被害人张某带至龙门镇裘家坞水库边继续商谈归还债务事宜并伴有言语威胁。因被害人家属报警,民警于同日傍晚解救了被害人张某并抓获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右侧胸部第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潘某、孙某丙分别于同年5月14日、5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表示愿意对被害人张某进行赔偿,并减免所有债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潘某、盛某甲、孙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盛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潘某、盛某甲、孙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道路监控视频及制作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车辆照片、购置税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潘某、盛某甲、孙某丙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为催讨债务,伙同被告人潘某、盛某甲、孙某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潘某、孙某丙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潘某、盛某甲、孙某丙自愿认罪,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孙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盛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认为被告人盛某甲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被告人孙某丙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的认为被告人孙某丙系从犯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潘某、盛某甲、孙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二、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三、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四、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五、被告人孙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郦 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雨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