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童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1982年2月3日出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2016年2月22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捕后由宁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有南向北行驶至宝塔石化集团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打电话报警。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童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童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有南向北行驶至宝塔石化集团门口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姜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姜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其死亡与车祸致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金凤区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童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童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童某某、被害人姜某某的亲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三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150000元;被告人童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元,共计160000元,已履行完毕。同时被害人姜某某的亲属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22案件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交通事故照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焉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车辆受损,一人受伤且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宝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冰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