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贺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2015年12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离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贺某醉酒驾驶晋J×××××号帕萨特轿车沿离石区五一街由南向北左转驶入永宁东路过程中,将受害人吴丙富碰撞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光大司法鉴定所晋光司鉴【2015】酒检字第F5199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被告人贺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44mg/100ml。经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离公交认字【2015】215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丙富不符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人贺某赔偿受害人吴丙富医疗费等共计48.3万元。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吴兔平的证言;3、委托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保证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4、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等证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涉及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经离石区司法局社区调查同意对其监管,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平审 判 员 刘润斌人民陪审员 张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霍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