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泰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云天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云天电器有限公司,无锡市泰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云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泰东镇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柳正余,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波(特别授权),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泰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杨木桥村。法定代表人杨鹏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宝(特别授权),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云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泰瑞电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瑞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12月15日,我公司与云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为云天公司承揽制作40米LED不锈钢装配线一条,合同总价款250000元,云天公司预付50%即125000元,安装结束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为云天公司制作安装完成了40米LED不锈钢装配线一条,云天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付给泰瑞公司125000元,至今尚欠我公司125000元。请求判令,云天公司立即给付我公司LED不锈钢装配线承揽制作费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云天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由泰瑞公司为我公司制作40米LED不锈钢装配线一条,总价款为250000元,同时约定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后30天,但合同签订生效后,我公司多次催告泰瑞电子却拒不发货,要求我公司给付全款后再发货,至今我公司也未收到泰瑞电子的货物及相关票据(包括17%的增值税发票)。泰瑞电子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泰瑞公司合同款项。泰瑞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完成相关货物给付义务,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请求驳回泰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云天公司对泰瑞公司交付生产线的基本事实予以否认,泰瑞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以下证件:1、照片一组,该照片是在云天公司的场地进行安装的,从照片的背景也可看出是云天公司的场地,照片当中见到的两个安装工人是泰瑞公司方的,一个叫曾某,一个叫尤某;2、一组电话录音记录稿和话费交费单及一组通话记录的详单,证明泰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云天公司方的柳总的通话录音,从录音的内容看出,泰瑞公司已经交付了生产线,双方主要商谈的是余款如何支付,云天公司一直同意可以少量的给一点,而不是云天公司当庭陈述的生产线没有交付;手机的交费发票是泰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靖江交的云天公司方柳总的话费,上面反映的号码与其提交的语音详单上的号码是同一个号码;3、曾某、尤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加盖有治安警察大队公章的情况说明,证明尤某、曾某在2013年1月间在云天公司单位附近的萍聚招待所住宿的情况,证明涉案生产线的安装事实。云天公司一审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瑞公司、云天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瑞公司为云天公司承揽制作40米LED不锈钢装配线一条,合同总价款250000元。云天公司预付50%即125000元,安装结束后付清余款。云天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付给泰瑞公司12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询问泰瑞公司其生产的产品有无区别于其他产品的显著标识,泰瑞公司表示其生产的流水线用的设备管子是长城牌的管子,没有自己的标志,但厂里设计的电柜里的号码管,这个是独一无二的。而且由于使用的生产模具不同,用的链板线下面垫的黑色垫块和别的厂里使用的其他生产线不同。后法庭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泰瑞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在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到云天公司厂里现场取证以固定证据作为检材使用,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正余当庭表示不同意,前述事实记入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首要争议焦点为泰瑞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义务,为云天公司完成40米LED不锈钢装配线制作并已安装完毕,即泰瑞公司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综合本案案情同时结合庭审举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泰瑞公司诉讼主张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理由如下:一、云天公司抗辩泰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而双方早在2012年12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时云天公司已经预付50%货款即125000元,若泰瑞公司长期未交货云天公司亦未主张返还预付款125000元,于情于理不合,后云天公司虽认为其曾多次追要,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法庭释明并分配举证责任时,泰瑞公司向法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同时询问双方是否同意到云天公司厂里现场取证以固定证据作为检材使用,泰瑞公司方当庭表示同意,云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正余当庭表示不同意,并记入庭审笔录,云天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结合电话录音记录、证人曾某、尤某证人证言、2013年1月间在云天公司单位附近萍聚招待所住宿的情况,足以证明设备安装事实。综上,云天公司之行为有悖诚信原则,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云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泰瑞公司承揽尾款人民币125000元,泰瑞公司向云天公司开具相应税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云天公司负担。云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一直催促被上诉人尽快发货,但因为被上诉人自身技术等原因,迟迟出不了产品,导致上诉人收货期限延期,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反而能证明因被上诉人未发货,上诉人向其催货的事实;2、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货这一基本事实不存在,根本就不存在鉴定事宜。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它电话录音、证人证言以及住宿情况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设备安装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泰瑞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以及安装人员的证人证言和其异地安装时的住宿记录,这些证据构成了证据锁链。我方之所以没有交接清单,是因为设备安装完毕后,上诉人不肯出具手续而要求降价。这从双方负责人通话记录也能够反映出进行货款讨价还价的过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泰瑞公司有没有向上诉人云天公司交付定作物。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性”,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而对反证的标准是,另一方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对于双方争议的标的物是否交付的问题,上诉人否认收到标的物,并且一直在催促被上诉人交货,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只是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双方负责人的通话记录作为己方证据来佐证。但从该通话记录通篇内容看,并无上诉人催货之一鳞半爪的信息,更多的是其对价款讨价还价的内容,这反而验证了被上诉人庭审中关于双方没有交接清单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不肯出具手续,并坐地要求降价的陈述。综观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通话记录以及安装人员的证人证言和其异地安装时的住宿记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定作物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云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晖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代理审判员 邢晔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