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汪传跃与邹习甫,柯昌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传跃,廖光模,柯昌平,邹习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5569号原告汪传跃,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袁贵忠,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廖光模,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柯昌平,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被告廖光模之妻。被告柯昌平,女,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邹习甫,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赵丹,北京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传跃与被告廖光模、柯昌平、邹习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担任审判长,以及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传跃的委托代理人袁贵忠、被告柯昌平以及邹习甫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廖光模与柯昌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被告廖光模向原告汪传跃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邹习甫为被告廖光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中签字,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之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廖光模辩称,因病丧失语言能力,已无应诉能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柯昌平辩称,对借款一事不知情,被告廖光模因病丧失语言能力,已无应诉能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邹习甫辩称,对被告廖光模向原告汪传跃借款一事不清楚,对被告廖光模是否已经还款也不清楚,被告邹习甫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光模与被告柯昌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廖光模在原告汪传跃处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传跃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廖光模。保人邹习甫。2013年2月8号。”上述款项经原告汪传跃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光模向原告汪传跃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廖光模出具的借条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被告廖光模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廖光模无证据证明在向原告汪传跃借款时不具备行为能力,其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廖光模等提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柯昌平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该条规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被告柯昌平举证证明原告汪传跃与被告廖光模明确约定该借款属于被告廖光模个人债务,或者其与被告廖光模系财产约定制且原告汪传跃知晓,但被告柯昌平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邹习甫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邹习甫在被告廖光模向原告王传跃出具的借条中的保人一栏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故被告邹习甫应对被告廖光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光模、柯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汪传跃归还借款80000元,并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欠借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邹习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廖光模、柯昌平、邹习甫连带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三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丁朋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