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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樊新强诉被告姜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新强,姜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樊新强,男,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职工。被告姜涛,男,正宁县城市管理局职工。原告樊新强诉被告姜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新强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姜涛以经营“光辉岁月”KTV为由向李鸿斌借款30000元,约定每天利息20元,期限10日,姜涛出具了借条,张涛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6月1日,李鸿斌急需���钱,因该借款未到期便向原告借钱,并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借条背面背书“此欠条现金归樊新强所有,李鸿斌。”借款到期后,原告和李鸿斌、燕翔等人多次向姜涛、张涛催要,二人一再推拖,至今未清偿。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樊新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鸿斌背书转让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姜涛向李鸿斌借款30000元,以及李鸿斌将该债权背书转让给原告的事实;2、李鸿斌的证言,用以证明李鸿斌将30000元债权背书转让给原告,并向姜涛进行了通知的事实。被告姜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姜涛以经营“光辉岁月”KTV资金周转困��为由,向李鸿斌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鸿斌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10天还清,借款人姜涛,2014.5.23;担保人张涛,2014.5.23”,张涛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6月1日,李鸿斌将该3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在借条背面背书“此欠条现金归樊新强所有,李鸿斌”,并通知姜涛将上述借款3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姜涛和张涛催要,二人一再推拖,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涛向李鸿斌借款,出具有30000元的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前提是债权人需将转让债权之事通知债务人,原告提供的李鸿斌的证言证实了通知之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3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因双方对利息未作书面约定,被告缺席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该借款中有关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日,故借款30000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樊新强清偿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3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樊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樊新强负担180,被告姜涛负担1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涛人民陪审员 阎 俊 霖人民陪审员 姬 亚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冯 海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