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280号原告:刘某,务工。被告:王某甲,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桑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在在玉山县樟村镇百果村小学学前班读书并由被告父母帮忙带养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2013年开始,双方即因性格不合等因素经常吵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从2015年10月开始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辩称:认识时间、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子女生活学习情况是属实的;打架不属实,是原告有外遇,导致被告完全放弃了在内蒙古投资40万元的橱柜厂,要求法院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丁,证明被告及婚生儿子王某乙的身份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间相识并自由恋爱,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在在玉山县樟村镇百果村小学学前班读书并随被告父母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自2015年10月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婚续期间,原、被告未置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故分居生活半年,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志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