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谢柳源与陈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柳源,陈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477号原告:谢柳源。委托代理人:徐成科,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柳源为与被告陈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柳源委托代理人徐成科、被告陈叶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柳源以被告陈叶未付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4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陈叶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往来,对对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具的对象并非原告叶柳源而是案外人王世开。原告谢柳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对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陈叶尚欠原告叶柳源货款12458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陈叶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账凭证上的款未付三个字有异议,认为款未付三个字并非被告所写。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是否可以据此要求被告付款,本院在说理部分阐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上,经过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458元。被告随即在对账凭证上签字并注明账已核。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关于被告称出具对账凭证的对象并非原告,本院认为在被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的前提下,根据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持有对账单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故对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价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叶向原告谢柳源支付价款124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陈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凌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施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