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民初188号原告徐某。被告严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严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其家人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严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她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严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徐某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相互了解,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尚好,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纠纷,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谅解,坦诚相待,加强感情交流,共同为小孩着想,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严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周红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