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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玲莉与新乡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莉,新乡县房产管理局,王绍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凤行初字第22号原告李玲莉,女,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宏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方,局长委托代理人侯晓波,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王绍焕,女,汉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0002号房权证,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玲莉的委托代理人邓宏民,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侯晓波、韩久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绍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莉诉称:1995年原告在新乡县第一中学购得集资住宅楼房一套,位于新乡县第一中学家属院老楼2单元2楼东户。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该房产的第0002号房权证。2010年10月原告将该房售给第三人王绍焕。原告和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先推拖不予办理,到2015年6月,被告以该房权证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权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房权证、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及收据;2、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户的申请书两份;3、信访告知书一份;4、邮政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手续遭到被告拒绝,同时证明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辩称: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第0002号房权证,是应原告李玲莉及原房屋所有权人新乡县第一中学的申请,依法为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律没有符于被告撤销该证的权利,同时该证亦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注销条件,因此不能注销该证。被告为原告登记发证行为早在2007年1月18日已完成,8年后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修改前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修改后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证明有职权为原告办理房权证。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十七条、二十七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五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证明该证办理程序合法。第三人王绍焕未答辩。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提供的房权证、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及收据,2、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户的申请书两份,3、信访告知书一份,4、邮政回执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能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1、修改前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修改后的《城���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原告无异议,且能证明有职权作出处理,当庭已予以确认。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第十条、十七条、二十七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十一条、十二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五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原告对法律法规条款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办理房权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玲莉1995年在新乡县第一中学购得集资住宅楼房一套,位于新乡县第一中学家属院老楼2单元2楼东户。经原告申请,被告于2007年1月16日为原告办理了该房产的房权证,证号为第0002号。2010年10月原告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王绍焕,但一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6月被告以该房权存在重大瑕疵为由拒绝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原告李玲莉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权证。本院认为: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案的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相关证据,应视为无证据,属于办证程序违法。被告答辩理由不足,同时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该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李玲莉颁发的第0002号房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县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付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马新生人民陪审员 :张风民人民陪审员 :李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祯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