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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段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段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民初955号原告马某某,女被告段某某,男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同在杨井镇XX家中打麻将,期间因资金清算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抓起麻将砸向原告头部,并殴打原告。后原告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住院治疗19天。原告向定边县公安局杨井镇派出所报案后,被告被给予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现双方经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66.2元,护理费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2717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870.25元,住宿费228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0390.4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2、定边县人民医院结算收据一支,金额5666.2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情况。3、消费小票3支,金额870元,证明交通费用花费情况。4、收款收据19支,金额2280元,证明被告住宿费用花费情况。5、定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对被告的处罚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因打麻将账务清算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谩骂,被告赌气摔了麻将,打到原告,之后被告并没有再殴打原告。后被告带领原告就医,并支付1800元医疗费用,经医院检查原告并无大碍。原告主张明显夸大。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5组证据无异议。2、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是事情发生期间产生的费用。3、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该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且票据连号。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对原告所举的第1、2、5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所举的第3、4组证据,因该两组票据非制式发票,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交通、住宿花费,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共计花费医疗费5666.2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元。现原、被告因经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邻里关系,本应友好相处,但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对此,被告因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对于发生纠纷的起因,原、被告均有过错,故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66.2元,误工费7932元/年÷365日×19天﹦412.9元,护理费50元/天×19天×1人﹦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合计8169.1元。即被告段某某承担8169.1元×70%﹦5718.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8.37元(兑付时扣除已付1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负担46.5元,被告负担1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