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商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723号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1115035-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巨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431256-0)。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俐,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5074843-X)。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工业示范区。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947682-1)。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永宁路。法定代表人:李巧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先军,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马和平,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李巧枝,女,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马先恒,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赵利朋,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河南省巩义市。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升东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任艳、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受理之前,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诉前财产保全。本案受理之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河南朝阳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两被告的异议,两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应被告任艳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函》中任艳的指纹进行了鉴定。原告后撤回对被告任艳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10月19日、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基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一份,三被告分别委托原告代理进口铁矿和镍矿,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框架协议下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签订编号为CNT14-28-0318/J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95800干吨铁矿砂,原告按照进口货物总价的0.5%收取代理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须在原告对外开立信用证前支付开证保证金840万元,并在信用证对外付款日前三天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对外签订了进口合同,并对外开立了信用证,合同项下货物于2014年3月19日到港报关。因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口货物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原告为此垫付了信用证下货款14138211.27美元。之后,原告于2014年8月将货物转卖给第三方富盛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盛公司),收回了部分货款。因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违约,造成原告垫付货款及其它费用损失。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435230.7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09979.77元,并支付自原告垫款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支付原告代理费441090.98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31538.66元,并支付自原告垫款日起至被告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14%计算的利息损失(计至2014年11月18日为3012319.38元)。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就本案合同支付了500万元人民币和55万美元两笔保证金,原告主张以该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则不应再另行主张其他损失;二、原告在2014年3月18日同日已将涉案货物卖给第三方富盛公司,并不存在损失;即使如原告主张,富盛公司是原告的代理人,那么原告处理货物的价格也低于市场价格,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低价销货损失,并且富盛公司转卖所获差价应在损失中扣除;另外,在2014年6月初的时候,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曾经要求原告在7月10日之前处理货物,由于原告怠于按照被告指令行使,导致价差损失,由此造成扩大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计算的损失多有不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140221号合同项下的开证费93976.14元和撤证费70元与本案无关,超期堆存费、部分CIQ商检费、入库代理费和出库代理费均不合理,计算适用的汇率也是错误的。原告中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协议号为CB/ZY/20130428的《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订立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确认。2.《担保函》八份,用以证明被告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任艳、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为上述证1框架协议项下的委托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对其中2013年6月19日《担保函》中任艳签名和指纹,被告任艳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担保函》中任艳的指纹鉴定,确认不是任艳本人所捺印;故对该《担保函》中任艳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担保函》,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无异议,真实性无瑕疵,本院予以认定。3.《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委托原告进口纽曼块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4.合同号FBR-NBL140312的《铁矿销售合同》及翻译件各一份、商业发票及翻译件各一份、提单及翻译件各一份、重量证明及翻译件各一份、原产地证及翻译件各一份、报关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理向圆融国际(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融公司)进口纽曼块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5.信用证及银行付款水单、信用证项下到单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外开具信用证并垫付货款14138211.27美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与富盛公司签订的《铁矿购销合同》一份及翻译件、商业发票一份及翻译件、提单一份及翻译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单两份、外汇会计凭证两份、富盛公司与邯郸赵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签订的《铁矿购销合同》一份及翻译件,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将涉案货物通过富盛公司代理转卖给邯郸公司,收回货款10076039.4美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认为:原告与富盛公司的合同在2014年3月18日即签订,价格偏低,说明原告处理货物不当,并且该合同约定港杂费等由富盛公司负担,原告没有支付义务;后面与邯郸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于后文详述。7.《委托报关协议书》一份、付款通知一份及记账回执两份、增值税发票一组、港杂费清单和仓储明细一组、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垫付港杂费1596093.60元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认为:港杂费清单和仓储明细均使用的是中外运唐山公司的货代专用章,不是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数目的合理性尚需核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港杂费清单和仓储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明显瑕疵,本院予以认定,其中港杂费清单所列港杂费负担与涉案货物堆存、转卖的情况均能相符,其中不包括由买货方承担的港杂费、港建费和CCIC检测费,故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垫付本案港杂费1596093.6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入境检疫检验费发票、支付凭证,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至于港杂费支付之时间,结合货物出入库的时间,按原告自认最后一笔港杂费的支付时间,认定在2014年11月18日之前均已支付。8.银行借记通知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银行开证费用的事实。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表示认可FBR-NBL140312号合同对应的银行费用,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银行借记通知,显示两笔与本案FBR-NBL140312号进口合同对应的银行费用,即2014年3月20日开证费88401.92元、2014年4月1日承兑费61643.87元,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两笔显示与FBR-NBL140221号合同对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9.自“我的钢铁”网站打印的价格行情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转卖货物价格之合理性。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对价格行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转卖是美金价的,应以普氏钢铁价格作比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为此提供了普氏钢铁价格指数。因双方对价格依据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价格依据之真实性均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市场销售价格参照《华东物资快讯》或《我的钢铁网(MYSTEEL)》所发布的价格,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我的钢铁”网发布的价格行情作为比对价格。10.中国银行汇率表,用以证明美元折算汇率,原告主张适用中国银行公布的现汇卖出价。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认为:中国银行并不是开证行,其公布的汇率不适用本案,本案应当适用中间价。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为此亦提供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汇率表一份。本院认为:双方对汇率表之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汇率表之真实性均予认定。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江苏银行电子回单、香港升东公司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并通过香港升东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富盛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90万美元的事实。原告对第一笔2014年2月25日支付的保证金500万元没有异议;对第二笔款项,双方后一致认可其中55万美金于2014年3月19日自另一GT2-14009号合同项下转入作为本案保证金;但原告认为两笔保证金依约已经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本院对被告已付该两笔500万元人民币和55万美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2.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0日发函给原告,告知无力付款提货,要求尽快处理货物的事实。原告表示未收到该函件。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函件已经送达原告,对原告产生了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当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签订编号为CB/ZY/20130428的《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一份,约定:上述三被告分别委托原告代理进口铁矿和镍矿,委托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具体单票数量、质量、单价、价格条款、装运日期、付款方式等按每单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约定;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为上述框架协议下委托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签订编号为CNT14-28-0318/J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江苏升东公司委托乙方中基公司代理进口商品,具体条款为:一、商品情况:纽曼块,标准为Fe63.2%典型值;数量95800+/-10%干吨,单价普氏定价、详见合同,总价13642839.76+/-15%美元;二、交货情况:原产地澳大利亚,目的港中国青岛港,装运港为澳大利亚黑德来港,装运日期2014年3月10日前;三、上述商品的对外进口合同编号为PER-NBL140312,由甲方委托乙方与外商签订,甲方在此确认已审阅进口合同并完全同意进口合同的所有条款;四、进口商品如需配额或许可证,由甲方提供真实的相关资料并承担费用,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资料申办配额或许可证,如甲方提供不实资料而引起的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五、运输保险、通关由甲方委托乙方代办;六、代理费:乙方按进口货值的0.5%收取代理费;七、结算方式:(一)信用证:合同订立二日内甲方支付进口总值的10%(人民币84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作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乙方在收取开证保证金后,根据进口合同对外开具远期L/C。甲方可以分批付款提货并在L/C对外付款日前3天付清全部货款,提完所有货物。甲方承诺在未付清货款之前,进口货物之所有权为乙方所有。开证保证金作为提取最后一批货物的货款抵用。(二)费用:甲方提货前发生的进口商品的所有税费(银行、保险、报关、报验、港杂、运输、滞箱、仓储、关税、增值税、海关监管等等)均由甲方承担,上述各项税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由甲方按时付清。否则,视同违约。(三)外汇结算:按L/C兑付当日开证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结算,甲方以人民币支付乙方;(四)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时所增加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八、乙方只承担货物进口的代理事务,因履行进口合同所产生的利益和风险均由甲方享受和承担,……;九、若进口货物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下跌,跌幅与L/C开证时相比超过5%,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后3日内向乙方增付货款总值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依此类推(市场销售价格参照《华东物资快讯》或《我的钢铁网(MYSTEEL)》所发布的价格)。如甲方拒绝支付,视为违约,乙方拥有全部货物的所有权,并拥有经济和法律追索权。十、甲方须于进口货物到港后,在甲乙双方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提完货物,否则,甲方应将原先支付给乙方的开证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全额赔偿给乙方,进口货物由乙方自主处置,乙方并拥有经济和法律追索权。……等等。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圆融公司签订编号为PER-NBL140312的《铁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圆融公司购买进口原产地为澳大利亚的纽曼块10万湿吨(+/-10%),价格按照实际铁含量和重量检测浮动,……等等。2014年3月20日,原告申请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开立了受益人为圆融公司、金额为13642839.76美元、议付日为2014年6月10日的信用证。2014年3月28日,进口合同项下货物由马克西姆轮装载到港,储存于中外运唐山公司仓库。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保证金5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9日从案外合同GT2-14009号合同项下转入结算剩余的55万美金,此后未再付款提货。2014年6月24日,信用证到期,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14138211.27美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富盛公司签订CBRF20140318号《铁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103631湿吨+/-10%纽曼块(铁含量63.75%)以每干吨100.945美元的价格(干吨数99817.379,总价10076064.40美元,另承担每湿吨23.5美元的港口杂费和5.6美元的港建费以及CCIC检测费)卖给富盛公司。2014年7月25日,富盛公司与邯郸公司签订《铁矿购销合同》,约定富盛公司将103631湿吨+/-10%纽曼块(铁含量63.75%)以每干吨101.631美元的价格(干吨数99817.379,总价10144540.05美元,另承担每湿吨23.5美元的港口杂费和5.6美元的港建费以及CCIC检测费)卖给邯郸公司。2014年8月25日,邯郸公司汇付富盛公司10144540.05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后,富盛公司实收10103599.60元。2014年8月26日,富盛公司汇付原告10076064.40美元,扣除银行费用后原告实收10076039.40美元。在涉案货物进口过程中,原告另支出下列费用:2014年3月20日,原告支付信用证开证费88401.92元。2014年4月1日,支付承兑费61643.87元。至2014年12月30日,共支付港杂费1596093.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之间的进出口代理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代理进口义务,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按约支付代理费,并按约履行付款提货等合同义务。现被告江苏升东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提货,构成违约,导致原告产生垫付货款和费用的损失,以及垫付款项的利息损失,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在计算损失时应予以扣除。就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垫付的各项费用,均按上述事实认定,即:2014年3月20日,支付信用证开证费88401.92元;2014年4月1日,支付承兑费61643.87元;至2014年11月18日,共支付港杂费1596093.60元;合计1746139.39元。二、原告垫付的信用证项下价款,计14138211.27美元。双方对折算汇率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照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折算,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主张按照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折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进口货款的外汇结算应按L/C兑付当日开证行公布的外汇卖出价结算,本案信用证开证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之汇率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折算依据。原告未能提供合同约定的开证行汇率,本院采信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之主张,采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作为折算依据,本案信用证兑付当日,即2014年6月24日的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1545,据此计算原告垫付价款14138211.27美元折合人民币为87013621.26元。相应的,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付之代理费,亦据此计算认定为435068.11元(87013621.26元×0.5%)。三、应予扣除的转卖货物所得之价款。首先,原告主张系通过富盛公司代理转卖邯郸公司,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主张系原告直接将货物转卖给富盛公司。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升东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的同时,即将货物转卖给富盛公司,颇不符合情理,而在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之后,再于2014年7月25日将货物转卖给邯郸公司,更符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仓储、保险相关依据,均显示富盛公司参与涉案货物的保险、仓储等环节,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显示被告通过富盛公司交付保证金;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认定富盛公司系代理原告转卖货物。其次,被告江苏升东公司认为在转卖货物过程中,原告与富盛公司的合同总价为10076064.40美元,富盛公司与邯郸公司的合同总价为10144540.05美元,其间的差价68475.6美元不应计入原告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从汇付凭证看,邯郸公司汇出货款10144540.05美元,至原告收取10076039.40美元,其间实际除扣除银行费用40965.45美元,尚有差价27535.20美元;该笔差价27535.20美元,原告亦认可尚留存备用,应当作为所得价款一并扣除。故原告转卖货物应扣除之所得价款,应为10103574.60美元(10076039.40+27535.20)。对该笔货款之折算,同上采用2014年8月26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汇率中间价6.1663计算折合人民币62301672.06元。再次,被告主张原告转卖货物价格过低,产生价差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以“我的钢铁”网发布的价格行情比对,原告处分转卖货物之价格,确实略低于当时之市场行情价格;但是在当时市场价格处于下跌的趋势中,原告转卖货物以遏制损失,不能过分苛求原告能以市场行情价格转卖,略低于市场行情价格的处分是符合市场趋势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转卖货物的价格之合理性亦予以认定。四、原告收取的保证金500万元人民币和55万美元,在计算损失时应当在垫付货款时扣除,其中55万美元亦采用2014年6月24日的美元汇率中间价为6.1545折算人民币为3384975元。则原告垫付货款之损失应为16326974.20元(87013621.26-5000000-3384975-62301672.06)。五、利息损失。前文已述,原告垫付款项产生之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对于利率的适用,本院认为:1.根据《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第十条第2款之约定,如乙方(委托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迟延支付一日,按未支付金额的0.05%支付甲方(代理方)违约金。据此,原告就垫付之货款,请求以1.1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但在计算此项利息损失时,除相应扣减收回之货款外,亦应扣减被告已付之保证金和转入款项。据此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垫付货款之利息损失为2361239.43元。2.根据《委托代理进口框架协议》第六条第2款之约定,乙方(委托方)应在到货后将进口税款及时足额交付甲方(代理方),如甲方先行垫付,甲方有权按月息0.72%收取垫付款项的利息;保险费、港杂费、商检费用、仓储费等在提货前支付。据此约定,原告就垫付之费用,请求以1.14%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依据,本院采用0.72%月利率计算垫付税费的利息损失。据此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垫付费用之利息损失为8422.67元。综上,原告应得之代理费435068.11元,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予支付;原告垫付货款之损失16326974.20元,垫付费用之损失1746139.39元,以及垫付款之利息损失,被告江苏升东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对被告江苏升东公司上述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河南朝阳公司、河南昌泰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435068.11元;二、限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损失18073113.59元及2014年11月18日前因垫付产生的利息损失2369662.1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本金16326974.20元以月利率1.14%计算,本金1746139.39元以月利率0.72%计算);三、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马先军、任艳、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对上述第一、二项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但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36元,被告江苏升东进出口有限公司、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负担15118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河南昌泰不锈钢板有限公司、马先军、马和平、李巧枝、马先恒、赵利朋负担;鉴定费54445元(任艳预交),由原告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昉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赵宝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