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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XX停与王平安、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停,王平安,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XX停,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清(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绍通(特别授权代理),农村居民。被告:王平安,农村居民。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文涛,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表人:王保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龙(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停与被告王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7月30日,原告XX停申请追加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7月30日,原告XX停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2月29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清、王绍通,被告王平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王平安驾驶鲁R×××××号车沿菏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商公路曹县青岗集镇江海村大桥北,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XX停驾驶的两轮电动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造成XX停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XX停受伤后入住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庭审中XX停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损失合计520000元。被告王平安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我系鲁R×××××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营,RT038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对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方,请求予以扣减。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XX停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平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单据及用药明细各1份,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单据及用药明细各1份,曹县人民医院、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定陶县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等门诊票据37份及定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青年药店发票3份、菏泽市弘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5份,菏泽海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分,遵医嘱院外购药及治疗辅助用品。拟证明交通事故中致原告XX停颈部脊髓损伤并四肢瘫等,原告为检查、治疗及复诊伤情去上述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4、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构成一伤残,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及定残后需1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400元。5、车损报告、评估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价值为1000元,支出评估费500元。6、轮椅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XX停购买轮椅支付费用940元。7、交通费单据计294张,计款1982元。拟证明原告受伤检查、入院、转院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8、停车费票据5张,计款100元。拟证明原告停车费为100元。9、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表各1份。拟证明一个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另一个护理人员为工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1、2、6号证据材料无异议。对3号证据材料中3份菏泽牡丹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青年药店发票、5份菏泽市弘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菏泽海慈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有异议,无购药明细,其中销售单非正式票据,均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4份记账联发票有异议,与其他正式票据相重叠,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5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7号证据材料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8号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9号证据材料中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无劳动部门备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不予认可,对身份证无异议。被告王平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平安为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收到条4份。拟证明王平安交至曹县交警队事故押金9000元,另支付原告方款5000元,共支付原告方14000元。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自认已收到王平安款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对被告王平安提供的1、2号证据材料无异议,以上这些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一、关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中菏泽市弘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5份(计款95元)、曹县人民医院记账联发票4份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中菏泽市弘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5份(计款95元),没有载明使用者姓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提供的曹县人民医院记账联发票4份,与原告提供的收据联票据重复。故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材料中菏泽市弘业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5份(计款95元)、曹县人民医院记账联发票4份,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关于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294份,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明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XX停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XX停的交通费为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何认定原告XX停的护理人员王绍通的身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王绍通的身份证、王绍通与山东斯图华纳空调新技术有限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王绍通的劳动工资发放记录表,能证明王绍通山东斯图华纳空调新技术有限公司务工,故王绍通系在山东斯图华纳空调新技术有限公司务工的农村居民。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4日5时30分许,被告王平安驾驶(准驾车型B2D,在有效检验期内)其所有的鲁R×××××号车(该车挂靠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营)沿菏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商公路曹县青岗集镇江海村大桥北,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原告XX停驾驶的两轮电动发生碰撞交通事故,事故造成XX停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XX停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费用合计2603.62元。2015年6月5日,原告XX停转至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2015年8月11日出院,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费用合计88060.8元。后XX停又至定陶县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计29251.43元。XX停的护理人员为余远芹、王绍通,余远芹系农村居民,王绍通系在山东斯图华纳空调新技术有限公司务工的农村居民。依据XX停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XX停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1号XX停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XX停“颈椎骨折、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Ⅱ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出院后及定残后,需1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XX停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依据XX停的申请,受本院委托,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对XX停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5年12月25日,该事务所出具菏国瑞评鉴字[2015]第294号鉴定报告,认定委估的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为1000元。XX停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王平安已支付原告XX停医疗费140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关于事故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5]第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XX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XX停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王平安驾驶的鲁R×××××号出租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XX停受伤,王平安对XX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平安实际所有的鲁R×××××号出租客车挂靠被告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经营,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对XX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按此规定,结合本案情况,王平安对XX停承担85%的赔偿责任,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R×××××号出租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XX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王平安承担,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XX停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XX停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为119915.85元。鉴定机构确定XX停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XX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14年度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XX停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及定残后需1人长期护理,本院予以参照确定。XX停的护理人员为余远芹、王绍通,余远芹系农村居民,王绍通系在山东斯图华纳空调新技术有限公司务工的农村居民,对护理人员余远芹、王绍通的护理费,原告主张二护理人的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XX停出院后及定残后其子王绍通1人长期护理,对于长期护理时间的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超过法定或判决确定的护理时间,如果赔偿权利人仍然生存,需继续给付护理费的,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其长期护理时间为16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原告XX停“颈椎骨折、颈髓损伤”遗留四肢瘫、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Ⅱ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XX停定残时系六十三周岁的农村居民,其××赔偿金按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计算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停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XX停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XX停可获得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用1199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60元(70元/天×68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539.27元[(11882元/年÷365天×68天×2人)+(11882元/年×16年×1人)]、××赔偿金201994元(11882元/年×17年×10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以上项合计54220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已赔付)、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24675.85元、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计297533.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358877.75元[(124675.85元+297533.27元)×85%)。XX停的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王平安赔偿2040元(2400元×85%),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XX停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XX停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XX停评估费500元,由王平安赔偿425元(500元×85%),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鉴于被告王平安、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负的赔偿责任已通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代为赔付,故在保险公司代为赔付的范围内免除王平安、菏泽永通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王平安已为XX停垫付医疗费用的14000元,扣减王平安应承担的鉴定、评估费2465元,余额11535元,由XX停返还,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从给付XX停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给王平安。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XX停各项损失共计469877.75元(已扣减支付的10000元,原告XX停返还被告王平安垫付款11535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上列赔偿款中扣除后支付王平安款11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XX停负担1000元,由被告王平安负担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