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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树英与王树峰、高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英,王树峰,高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684号原告王树英。委托代理人张晓健,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峰。被告高均青。原告王树英诉被告高均青、王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高均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峰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树英诉称,原告王树英与被告王树峰系姐弟关系,双方一直经营吊篮租赁业务,2014年双方进行了结算,并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经协商,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2014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树峰与高均青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存续期间,2015年春天被告王树峰与高均青离婚,对该笔债务应由二夫妻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被告高均青、辩称,当时写借条时是王树峰与王树英姐两的事,我不在场,我也不知道这个事。王树峰与王树英是合伙做生意,在2013年年底外出要债时出了交通事故,帮助要债的人在事故中受伤,给人看病时花了20多万,这个我也是听王树峰说的,具体我也不清楚。在出事后,我们说把吊篮都给了王树英家,当时她家不要。借条是王树峰给王树英打的,但是我不知道。我要知道我不让王树峰这么写。被告王树峰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树峰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在2014年双方进行结算,并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王树峰应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后双方协商,原告将该款借给被告使用,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树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且被告高均青于2015年10月16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王树峰欠王树英壹拾捌万元整,我做为妻子愿承担捌万元。庭审中被告高均青对此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王树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高均青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后双方协商解除了合伙关系,被告王树峰应给付原告货款18万元,并于2014年8月15日被告王树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同意将该款借给被告王树峰使用,因此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王树峰向原告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王树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树峰应当依法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高均青原系被告王树峰的妻子,该笔债务属于夫妻二人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且被告高均青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8万元的偿还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高均青对被告王树峰的欠条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庭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英借款本金18万元。二、被告高均青对上述还款承担8万元的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王树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英审 判 员  张 路人民陪审员  刘秀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胜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