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刑��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6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号牌为陕xx**黑色蒙迪欧致胜牌小轿车时在车内饮酒,当该车沿西安市慈恩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雁塔秦汉唐广场西门时,刘某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刘某血醇浓度为228.26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提取血样照片、车辆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在三个月左右拘役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一博 来源:百度“”